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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周某某、袁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四终字第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宾川县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人,在云南省同兴集团公司工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鲁笛,云南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在云南省宾川县X路管理段工作,住该单位宿舍。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杰,春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原审原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吴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吴某与袁某是朋友。2007年7月12日,吴某向袁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办理金苑小区X幢X单元X室、X号车库房产证所需资金不够,特向袁某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正(x元),特立此据。借款人吴某,2007年7月12日。”2008年7月16日袁某诉至法院,要求吴某、周某某夫妇偿还借款。经核实,周某某系官渡区房地产经营总公司关上分公司施工处工作人员,其在单位入股x元,并承建了该公司金苑、青龙村等多处工程。2000年周某某与官渡区房地产经营总公司关上分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昆明市金苑小区一期X幢X单元X室住房及03、X号车库。2003年官渡区房地产经营总公司关上分公司经政府批准进行改制,改制后为云南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市金苑小区一期X幢X单元X室住房以及03、X号车库的购房款,系用周某某承建云南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尾款、保修金及其股金抵扣。2007年7月5日昆明市房产管理局核发了昆明市金苑小区一期X幢X单元X室住房的产权证,产权人为周某某,共有人为周某。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欠袁某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吴某对该事实亦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因该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借款。吴某出具的借条清楚地表明,借款x元的用途是办理金苑小区X幢X单元X室、X号车库的房产证,借款时间为2007年7月12日。经审理查明,上述住房及车库的产权证于x年7月5日已实际取得,因此吴某所述借款用途与事实不符。庭审中,吴某辩称借款x元实际用于支付住房及车库的尾款。经核实,昆明市金苑小区一期X幢X单元X室及03、X号车库的购房款,系周某某用云南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其的工程尾款,保修金及其股金抵扣。吴某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吴某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x元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应当认定吴某个人债务,吴某应履行还款的法律义务。袁某要求吴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偿还袁某借款人民币x元;驳回袁某对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吴某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周某某用工程尾款、保修金、股金抵偿购房款的事实,仅以复印件作为依据,没有原件佐证,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二、周某某向法院提交的部分证据系其伪造的,法院审查不严,认定的事实有误;三、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在后,核发产权证在前,借款用途与实际用途不符,以此判决由吴某个人承担债务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某提交的那张向丁师借款的欠条是我草拟的草稿。该笔欠款我目前尚未归还。

被上诉人周某某申请证人丁秀仙(丁师)出庭作证,经本院审查,证人符合作证的条件,同意证人丁秀仙出庭作证。

丁秀仙称,周某某曾向其借过3、4次钱,共计x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至今尚未归还我。

被上诉人袁某的代理人提出,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不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出庭的要求。

二审中,上诉人吴某向本院申请调查房产证的实际领取时间。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从官渡区房产管理局调取了官字第x号房权证的档案材料,证实该房权证于2007年7月23日领取,领证人为李静。上诉人吴某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2008)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一案,昆明市盘龙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某质证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提出的周某某用工程尾款、保修金、股金抵偿购房款的事实,仅有复印件,没有原件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述证据原件已附案佐证。上诉人吴某提出的周某某向法院提交的部分证据系其伪造的,因吴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某提出的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在后,核发产权证在前与事实不符。经查,官渡区房管局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官字第x号房权证的填发日期为2007年7月5日,实际领取时间为2007年7月23日。

综合以上各方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笔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吴某、周某某夫妇是否应对该笔债务共同承担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袁某与吴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本案债务为吴某个人债务的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

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争议的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并非本案涉理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审法院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判决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之间的争议可以另行解决。《婚姻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利。吴某以办理车库及房产证资金不够为由向朋友袁某借款,袁某有理由相信是为其夫妻共同生活需要。袁某诉请吴某、周某某夫妇共同偿还债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周某某以不知道吴某向袁某借款为由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周某某仅举证证明购房款已支付,借款用途不明,仍不能免除其与其妻共同承担债务的义务。周某某在一审中对欠丁秀仙x元欠条曾辩称与本案无关,二审中又要求丁秀仙出庭为其作证,以否定该欠条的真实性。周某某在一、二审的辩解相互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吴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袁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上诉费1300元由吴某、周某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郝遵华

代理审判员孙建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艳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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