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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冬阳),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2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和师德明(已判刑)预谋后,于当天夜里十一时许,两人到新乡县X乡经济开发区华夏网吧上夜市,大约在次日凌晨五点多钟的时候,两人到网吧二楼大厅里,被告人师德明在二楼走廊望风,两人到网吧大厅盗窃电脑主机1台,销售得赃款500元。经新乡县物价认定中心鉴定,该电脑主机价值745元。

2009年8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师德明、李娇(已判刑)经预谋后,由李娇到新乡县X乡经济开发区华夏网吧以上网为名进行望风,由被告人张某某和师德明趁华夏网吧网管睡觉之机,将华夏网吧二楼大厅2台电脑主机盗走,并藏匿在李娇的宿舍,后在转移赃物时被发现遗弃赃物逃走。经新乡县物价认定中心鉴定,华夏网吧被盗的2台电脑主机价值149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和师德明预谋后,于当夜十一时许,两人到新乡县X乡经济开发区华夏网吧上网,次日凌晨五时许,两人到网吧二楼大厅里,被告人师德明在二楼走廊望风,被告人张某某到网吧大厅盗窃电脑主机1台,销售得赃款500元。经新乡县物价认定中心鉴定,该电脑主机价值745元。(案发后,同案人师德明已将价值745元的电脑主机款退还)

2009年8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师德明、李娇经预谋后,由李娇到新乡县X乡经济开发区华夏网吧以上网为名进行望风,由被告人张某某和师德明趁华夏网吧网管睡觉之机,将华夏网吧二楼大厅2台电脑主机盗走,并藏匿在李娇的宿舍,后在转移赃物时被发现遗弃赃物逃走。经新乡县物价认定中心鉴定,华夏网吧被盗的2台电脑主机价值1490元。被盗的2台电脑主机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和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xx、宋xx、茹xx、马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和同案犯师德明、李娇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5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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