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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23号

原告林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长岭县昊威葵花加工厂负责人。

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08年12月29日8点多钟,我到我家附近垃圾点扔垃圾,被告企业的雇员李某不让扔垃圾,我说这是历史形成的垃圾点,都往那里扔,我扔完了就走了。大约在8点半左右,我又往那个垃圾点扔了两个萝卜,被告和李某在垃圾点边上站着,被告不让我扔,我说多年的垃圾点凭啥不让扔,被告骂我,我不让骂,被告用拳头打在我嘴部右侧,把我打坐下了,顺嘴角流血了。当时只有被告和李某在那里了,李某给拉开后被告就走了。我头昏,报案后,我于当日到长岭镇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药费1825.10元。我是在世茂卖服装的。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26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她说的与事实不符,2008年12月29日早晨7点半左右,原告扔垃圾,我企业的雇员李某跟她说,姐呀,这是茄子地,别在这里倒垃圾,往里走三四步倒就是垃圾点,原告倒脏水都倒在我茄子地里,淌到水泥地上了,影响我们企业形象。8点半时被告又来扔垃圾,我说这不是垃圾点,我说往你家地里扔你乐意吗,她把垃圾倒到我门口的茄子地里了,我说她你这是人干的吗,她说你说谁不是人,她就上来踢了我四五脚,我用手招架了,那天下小雪,地滑,她踢我时自己坐个腚墩,李某拉着我,我没有打告,我就让李某找我家属,原告找了一帮小伙子来,我没让我家属来。后来去派出所了,我没打她,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邻居。2008年12月29日8点左右,原告到被告企业昊威葵花加工厂西侧历史形成的垃圾点扔垃圾,被告企业的雇员李某不让原告在那里扔垃圾,大约在8点半左右,原告又扔了两个萝卜,被告与被告企业雇员李某在垃圾点边上站着,被告不让原告在那扔垃圾,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嘴部致伤,被李某拉开。原告于当日到长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口唇外伤”,花医药费1825.10元。原告职业为在世茂卖服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2600元。被告以没有打原告为由不同意赔偿。有原被告陈述、长岭县公安局西南派出所询问笔录、长岭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证人证言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扔垃圾发生争执,被告致伤原告,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的起因上有责任,应自负次要责任。被告称原告嘴部的伤是原告来踢被告时,原告自己滑倒坐个腚墩造成的,与常理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提供的病历是假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1620元(1800元×90%)、误工费276.26元(61.39元/天×5天×90%)、护理费235.62元(52.36元/天×5天×90%)、伙食补助费225元(50元/天×5天×90%),共计2356.8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25元;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某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立文

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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