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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昊昱晟霓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分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25805号

原告北京昊昱晟霓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沈阳市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分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新华,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继华,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昊昱晟霓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昱晟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分店(以下简称小土豆翠微路分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昱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被告小土豆翠微路分店委托代理人顾新华、欧阳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昱晟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小土豆翠微路分店于2005年12月7日签订加工制作协议,约定由我公司为小土豆翠微路分店加工制作小土豆美食广告牌,合同总金额为x元。合同约定,签约后小土豆翠微路分店给付我公司x元制作款,余款于安某完毕后一次付清,如有违约,违约方每日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小土豆翠微路分店按约支付了x元,我公司于2006年6月20日将广告牌安某完毕,但小土豆翠微路分店未给付余款。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小土豆翠微路分店:1,给付广告制作款x元;2,给付自200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1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由小土豆翠微路分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小土豆翠微路分店辩称,合同签订后,昊昱晟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有关义务,因此不同意昊昱晟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昊昱晟公司与小土豆翠微路分店于2005年12月7日签订加工制作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由昊昱晟公司为小土豆翠微路分店加工制作小土豆美食广告牌,制作要求:规格:广告牌共三块①30米×4米晚上效果为七彩扫描变化。②6.6米×4米为外打灯灯箱。③16.6米×4米为外打灯灯箱看板,门头上方为LED光源亚克力字1.2米×1.4米5个;0.56米三个,按图纸讯息工期,保证安某广告明亮。图纸设计及资料来源:由昊昱晟公司设计,小土豆翠微路分店签字订可。合同总金额为x元,付款方式:合同签约后,小土豆翠微路分店应向昊昱晟公司一期付50%,即人民币x元;安某完毕日,小土豆翠微路X组织验收并付清全款。昊昱晟公司应按时完工,小土豆翠微路分店应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如有违约,违约方每日应向对方交纳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由小土豆翠微路分店负责与地方的协调,使用手续及电源提供到位。昊昱晟公司对工程免费保修一年,长期维护,使用过程中如出现质量及非人为安某事故问题由昊昱晟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小土豆翠微路分店给付昊昱晟公司x元。昊昱晟公司于2006年12月底将合同约定的广告牌安某完毕,小土豆翠微路分店未给付昊昱晟公司剩余价款x元。

昊昱晟公司未经小土豆翠微路分店书面同意,将门头上方位置的字体“小土豆”三字,由原效果图的横写改为竖写。小土豆翠微路分店在本院限期要求其提供修改方案后,不再要求昊昱晟公司对门头位置的“小土豆”三字进行修改。经双方确认,该字体的损失为1596元。小土豆翠微路分店还要求昊昱晟公司赔偿其他损失1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小土豆翠微路分店的上述两项损失赔偿共计x元,仅作为答辩意见,不作为反诉意见。

诉讼中,昊昱晟公司自愿降低了违约金请求,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变更为:自2007年1月1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小土豆翠微路分店对昊昱晟公司降低请求没有异议,但是仍认为昊昱晟公司没有将广告牌全部安某完毕,因此不同意支付。

原告昊昱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加工制作协议书,证明昊昱晟公司与小土豆翠微路分店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

证据2,翠微小土豆广告牌报价单,证明制作价格,小土豆翠微路分店法定代表人刘某在上面签字,双方确认加工制作费用为x元。

证据3,现场照片,证明昊昱晟公司为小土豆翠微路分店制作安某完毕的现场情况。

证据4,北京商业企业专用发票,证明2005年12月11日,小土豆翠微路分店给付昊昱晟公司x元加工制作费,尚欠x元未付。

证据5,2007年5月21日法治晚报,证明昊昱晟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城管监察大队公告拆除清单上就有昊昱晟公司为小土豆翠微路分店制作的5块广告,公告上面写明了昊昱晟公司制作的广告的内容。

被告小土豆翠微路分店对原告昊昱晟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小土豆翠微路分店对昊昱晟公司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均予以认证。

小土豆翠微路分店对昊昱晟公司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根据该照片,昊昱晟公司没有完成合同义务,合同第2条约定16.6x4m以及6.6x4m的广告牌昊昱晟公司没有制作;另外已经制作的门头位置的广告的字体位置与原图纸不符;竖着写着“小土豆美食”的广告中“美食”二个字字体缩小了。

本院认为,昊昱晟公司提交的证据3与证据5相互印证,证据5可证明昊昱晟公司在五块广告牌上均制作了字体。故本院对昊昱晟公司的证据3予以认证;同时,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门头位置的“小土豆美食”广告牌字体缩小,由横写变为竖写,本院对该变化予以确认。

小土豆翠微路分店对昊昱晟公司提交的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证。

小土豆翠微路分店对昊昱晟公司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当时只有看板,看板上面并没有广告。

本院认为,昊昱晟公司提交的证据5具有真实性,因该证据本身即注明昊昱晟公司为小土豆翠微路分店制作的五块广告牌上均有文字,且与合同约定相符,故本院对昊昱晟公司的证据5的证明事项亦予以认证。

被告小土豆翠微路分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昊昱晟公司与小土豆翠微路分店签订的加工制作协议书,实为承揽合同性质,该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昊昱晟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完成了全部广告牌制作安某义务,但其在未经小土豆翠微路分店同意的情况下,将门头上方的“小土豆”字体,由横写改为竖写,违反了合同约定。鉴于小土豆翠微路分店已经同意不再修改该字体,故昊昱晟公司可不再对该字体进行修改,但因该错误所造成的损失,昊昱晟公司仍应进行赔偿。经双方协商,该部分的损失为1596元,故昊昱晟公司可将该款项直接从小土豆翠微路分店的价款中扣除。小土豆翠微路分店在昊昱晟公司完成了全部制作安某义务后,未将剩余价款x元给付昊昱晟公司,已构成合同违约,其除应将所欠价款立即给付昊昱晟公司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对于昊昱晟公司要求小土豆翠微路分店给付价款x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昊昱晟公司在庭审中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系当事人自愿行使诉权行为,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小土豆翠微路分店在庭审中要求昊昱晟公司赔偿其他损失1万元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佐证,且未提出反诉,本院对此陈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昊昱晟霓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赔偿沈阳市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分店损失一千五百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沈阳市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分店给付北京昊昱晟霓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价款七万五千元,该款在与上述第一项北京昊昱晟霓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给付义务相折抵后,沈阳市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分店直接给付北京昊昱晟霓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价款七万三千四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沈阳市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分店给付北京昊昱晟霓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相应的违约金,以本金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OO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与价款本金同时付清。

如果沈阳市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八百三十七元五角,由原告北京昊昱晟霓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十七元八角二分,已交纳;由被告沈阳市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分店负担八百一十九元六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余款八百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回原告北京昊昱晟霓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五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武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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