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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明力西蒙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30729号

原告北京明力西蒙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苏1-2。法定代表人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俊辉,北京市法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北京明力西蒙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北京明力西蒙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力西蒙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力西蒙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俊辉、杜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明力西蒙公司诉称,明力西蒙公司自1999年5月13日成立存续至今,经营范围为:“制造风机;销售家用电器、民用器材、制冷空调设备、仪器仪表、建筑材料等”。张某某一直担任公司董事,并曾先后兼任分管公司财务、销售的副总经理。2005年2月28日,张某某申请设立北京明联新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联公司),该公司拟从事的主营业务是“销售中央空调设备、通风设备、机电设备与建筑材料”。2005年3月25日,明联公司成立。根据明联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公司章程及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显示,张某某出资40万元,占明联公司80%的股份,并担任明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明联公司成立至今,公司股东虽几次变更,但张某某现仍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同时还担任明联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加工机械设备;销售通风设备、空调设备、配电设备”。张某某作为明力西蒙公司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完全知晓公司的客户资料、销售渠道、财务等全部的经营管理活动,其在担任公司董事期间,作为发起股东设立明联公司从事与明力西蒙公司同类的经营业务,且担任明联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分公司的负责人,并利用职务便利带走明力西蒙公司的销售团队、生产骨干及文秘人员,为明联公司谋取属于明力西蒙公司的商业机会,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法禁止性规定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侵害了明力西蒙公司的利益。现明力西蒙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张某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判令其立即停止损害明力西蒙公司权益,停止在明联公司、明联公司分公司的一切任职;2、判令张某某在明联公司期间的收入103.6万元(张某某在明力西蒙公司原工资收入为每月2000元,自2005年3月2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至今三年半,四个股东的收入共计33.6万元;另外公司每年分红5万元,至今3年半四个股东共计70万元,因张某某另外经营公司,导致明力西蒙公司不能正常经营,故工资收入和分红均应按四个股东一并计算)全部归明力西蒙公司所有;3、判令张某某赔偿因其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而给明力西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6.4万元(根据盛超证人证言,明联公司自2005年3月成立至2006年底期间收入是400万元,以此为基数每年收入×3.5年×2006年小型工业企业利润率5.8%得出的利润总额46.4万元,该笔款项应归明力西蒙公司所有);4、判令张某某赔偿其他经济损失x元(根据2006年3月21日明力西蒙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张某某名下有x元债权要由其追回,但至今张某某都未向公司提供相关手续,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导致公司无法追回债权,故要求其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第一,明力西蒙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13日,张某某负责公司财务管理工作。2004年1月,经调整后担任公司销售副经理职务,2005年1月,张某某申请退出明力西蒙公司。2005年2月7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张某某退出,同时张某某被停止工资待遇、社会养老保险、人事档案费用。在未办理股份转让协议之前,张某某应享有股东权益和董事权力,但在2005年1月股东会上股东分红没有其份额,在2005年3月董事会研究开发新产品矿用风机,也未通知其参加。2006年3月,公司召开股东会,张某某准备在股权及债权转让合同书上签字,但因合同内容与此前协商的意见不同,故未签署上述合同。第二,在2005年2月7日以后,张某某被明力西蒙公司停止一切生活保障后,与原北京兴华风机厂销售员毛金平、马永刚注册设立了明联公司,主要销售中央空调设备、通风设备、机电设备、代理厂家售后服务,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某某,几天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永刚,张某某主要负责财务管理工作,明联公司与明力西蒙公司经营销售范围完全不同。明力西蒙公司提出的证人盛超原在明力西蒙公司干销售工作,2005年3月被提拔为销售部经理,2005年7月,盛超和张某某说明力西蒙公司不给其发工资和提成,想到明联公司上班,其在2005年8月至2006年7月任职于明联公司,其他销售员也是自愿来明联公司工作。第三,明力西蒙公司的债权,是对外销售过程中的需方欠款,在2006年3月召开的股东会上,决定将公司的债权x.74元作为张某某退股的条件,在此问题上,张某某多次与公司财务及催款人员电话联系对帐,并协助去欠款公司办理货款结算,配合了明力西蒙公司的财务工作。综上,明力西蒙公司股东会剥夺张某某的股东权益和董事权力,反而认为张某某损害其利益,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0日,杜某、杜某某、张某某、王莉红四人共同签署了明力西蒙公司章程,约定四人共同出资设立明力西蒙公司,其中杜某出资20万元、杜某某、张某某、王莉红三人分别出资10万元。

同年5月13日,明力西蒙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杜某,经营范围为制造风机、销售家用电器、民用建材、制冷空调设备、仪器仪表、建筑材料等。杜某、杜某某、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王莉红系公司监事。公司设立后,张某某担任公司财务副经理。2004年1月,张某某担任公司销售副经理职务。

2004年3月,杜某、杜某某、张某某、王莉红四人又共同签署一份明力西蒙公司章程,其中杜某出资40万元、杜某某、张某某、王莉红三人分别出资20万元。

2005年2月7日,杜某、杜某某、张某某、王莉红四人共同签署了明力西蒙公司《会议内容》,载明根据股东张某某本人提出,要求退出明力西蒙公司,经董事会研究决定,接受张某某的请求,同意其退出明力西蒙公司;自2月7日开始,张某某所负责一切工作,由明力西蒙公司总经理王莉红全权处理。董事会研究决定,以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待每个股东应享有的权利,所有资产进行评估审计,以评估报告为准按股份份额分配其所有债权及债务。因公司资金回收不利,造成资金紧张,为确保公司正常运行,2004年股东分配额为每人现金5万元。张某某转股和退股等事宜,节后按法律程序办理。此后,张某某未再参与明力西蒙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主要是参加公司有关增资、股权转让和收帐事宜的会议。2005年3月15日,张某某与毛金平共同签署了明联公司章程,约定二人共同出资50万元设立明联公司,其中张某某出资40万元。在该公司申报的拟从事的主营业务中,包括销售中央空调设备、通风设备、机电设备、建筑材料。此后,明联公司注册成立,张某某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2005年8月22日,明力西蒙公司给张某某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通知其于9月7日参会,讨论议题为非专利技术增资。

2006年3月21日,明力西蒙公司召开第四届第三次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对公司四位股东涉及的外欠款进行确认,其中张某某项下外欠款金额为x元,包括江都、孙会来、小营、中冷、瑞建、北空、固定安泰、福安综合楼等8笔,在备注栏中载明,上述欠款有无合同、无确认情形,也有有合同、与对方没有确认函的情形。同时,载明涉及到各位股东的公司欠款请尽快进行补办完善各种手续(在2006年3月4日前交到王莉红手中)。

同时,明力西蒙公司还于2006年3月草拟了一份股权及债权转让合同,该合同拟定的缔约方包括张某某等四位股东及明力西蒙公司,所拟条款的主要内容是,明力西蒙公司股东会同意张某某出让其持有的公司全部股份,并同意将明力西蒙公司所享有的x.94元债权转让给张某某,张某某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其他三位股东,同意受让上述债权,股权转让的价款为x.94元,上述债权作为股权转让款之一部分,其余40万元,由另三位股东按受让股权的份额于2008年12月31日前分期付清。同时,该协议后附股权及债权转让合同附件(7)即债务单位情况说明。该协议因各股东之间未能协商一致而未能最终签订。

2006年6月,明力西蒙公司给张某某发出召开第四届第四次股东会通知,会议议题为公司货币增资。

诉讼中,明力西蒙公司提交了一份盛超出具的证明,称自2004年11月起,张某某曾多次找其,要求其与张某某成立新公司,同样生产及销售通风设备,并且煽动全体员工一起加入,并向其许诺,只要其加盟,每年可以得到10%股份,其在利益驱动之下同意了。在明联公司设立后,其担任副总经理,没过几天,张某某为了规避法律的约束,又将明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姐夫马永刚,但公司管理权及日常工作均由张某某一人全权负责,由于明联公司生产部、销售部组成完全是原明力西蒙公司职工,故“明联”品牌很快在建筑行为中立稳脚跟,收益颇佳,从成立到2006年底收入约400万元。张某某对上述证明不予认可。

诉讼中,明力西蒙公司称该公司主营项目为建筑风机的生产、销售,其有自己的厂房和产品。张某某称明联公司有销售风机的业务,但通风设备有很多种类,明联公司销售的产品与明力西蒙公司的产品没有任何关系。同时,张某某称其现在主要负责明联公司财务方面的管理工作。2006年11月底,明联公司分公司在昌平区注册成立,主要是进行产品售后服务、维修,其也负责分公司的工作。因其当时已退出明力西蒙公司,并不在公司担任董事及其他任何职务,其就与北京兴华风机厂协商成立了明联公司,其在明联公司每月领取固定的工资。对此,明力西蒙公司称2005年2月7日决议是董事会决议,只能证明董事会同意接受张某某不再担任公司财务负责人及副总经理的职务,并没有也无权同意张某某退出董事会,故张某某至今仍是明力西蒙公司的董事,应履行其相关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明力西蒙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工资表、明联公司章程及工商档案材料、第四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股东会会议通知、明力西蒙公司章程、股东会成员、董事会成员签字备案表、会议内容、股权及债权转让合同及附件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违反上述义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明力西蒙公司以张某某在该公司担任董事期间,与他人出资设立经营与公司同类业务的明联公司,并利用职务便利带走该公司的销售团队、生产骨干及文秘人员,为明联公司谋取属于明力西蒙公司的商业机会为由,要求张某某停止在明联公司、明联公司分公司的一切任职并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对此,本院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进行以下评述:

第一,关于明力西蒙公司所诉张某某违反同业禁止义务的问题,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虽张某某系明力西蒙公司董事,但依据2005年2月7日会议记录,张某某已向公司股东会提出退出明力西蒙公司,并已取得公司所有股东同意,且决定其在公司所负责的一切工作均移交由公司总经理负责;此后张某某未再参与明力西蒙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亦未再行使董事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职责,同时与各股东就其退股事宜进行洽商,故上述会议虽未明确免去张某某的公司董事职务,但其已决定离开明力西蒙公司,并停止了一切工作,且其在此后亦未在公司行使董事权力。而且,本案中,明力西蒙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张某某经营明联公司的行为对明力西蒙公司形成了严重的商业道德风险。据此,基于权利与义务相对等原则,仅以张某某另行与他人出资经营与公司同类产品的事实,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行为并不足以认定张某某违反了董事对公司的忠实义务。而且,明力西蒙公司要求张某某退出其在明联公司任职的请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其要求张某某交付的收入系其以张某某在该公司的收入、分红为基础并以该公司所有股东的收入及分红所计算依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其于上述诉讼主张要求张某某停止在明联公司职务并交付在明联公司收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明力西蒙公司所诉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带走明力西蒙公司人员并谋夺公司商业机会的问题。明力西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明联公司与其经营相同的产品,其就此提交的主要证据系盛超的证人证言,张某某对该证言不予认可,且盛超本人未出庭作证,故在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以该证言显然不能证明张某某有利用职务便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明联公司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且,明力西蒙公司依据明联公司的营业收入作为其损失计算依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于明力西蒙公司要求张某某赔偿公司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明力西蒙公司所诉张某某未向公司提供相关手续,导致公司债权无法实现的问题。对于张某某所经手业务的外欠款是否追回,属于明力西蒙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于未能追回的责任,在该公司章程中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现明力西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故明力西蒙公司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而且,张某某所经手业务的外欠款是否不能被追回,未经诉讼或仲裁予以确认,不能证明明力西蒙公司所诉的损失已确定发生,故对于明力西蒙公司基于上述主张所提出要求张某某赔偿公司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明力西蒙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八十元,由原告北京明力西蒙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靖

二OO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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