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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昆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安宁德鑫经贸有限公司、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四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昆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安宁市昆钢望湖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茂兴,汇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部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安宁德鑫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安宁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儒敬,云南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安宁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凤恩,云南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昆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云南昆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安宁德鑫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被上诉人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7)安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3月20日,德鑫公司与云南昆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裕实业工程处湖西海岸第五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五项目部)订立了《钢材供货协议》,约定由德鑫公司作为出卖人向第五项目部供应钢材至昆钢湖西小区住宅楼工地,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工地现场接收人,双方还约定了如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订立后,德鑫公司供给第五项目部价值人民币x.18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钢材。因第五项目部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德鑫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昆钢公司支付德鑫公司钢材款x.18元和违约金x.22元,两项合计x.40元;案件发回重审后,昆钢公司以所欠款项时间过长,给德鑫公司造成损失过大为由,申请追加昆钢公司支付德鑫公司货款x.18元自2006年2月至2007年9月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x.4元。以上款项合计x.80元。2、昆钢公司承担德鑫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另查明,昆钢公司为主张债权支出了律师费4万元。第五项目部系昆钢公司恒裕实业工程处建立,印章系寇小茂领用。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德鑫公司与第五项目部于2005年3月20日订立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在意思表示真实及自愿基础上订立的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及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在合同按约定履行后,作为买受人的昆钢公司即应按合同约定向出卖人德鑫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违反了其作为买受人所负有的合同根本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约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但本案中买受人第五项目部并非法人单位及其他组织,其无法独立承担本案的合同责任,依法应由设立该机构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其所引致的合同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第五项目部系昆钢公司设立。第五项目部公章是昆钢公司刻制并由该项目部经理寇小茂领用,已证实了其为昆钢公司设立。昆钢公司将第五项目部公章交给寇小茂,其行为应视为对其履行职务的一种授权行为。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上也是加盖了第五项目部的公章。昆钢公司认为寇小茂是安宁公司的工作人员,德鑫公司的承包人马飞雄实际在使用第五项目部公章,并不影响其是以第五项目部的名义在进行经营活动,作为相对方的德鑫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其代表的就是昆钢公司。第二、第五项目部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应是其在其职责范围内从事的经营活动,由此引致的法律责任应由设立其的企业法人承担。第三、昆钢公司主张第五项目部实际隶属于安宁公司,其所举证据为证明第五项目部与安宁公司有工程分包合同,昆钢公司也向安宁公司支付了建筑工程款的事实。但该事实指向的是其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其并不必然影响本案买卖合同的生效、成立。且不能排斥、排除德鑫公司依买卖合同向发包方供应材料,发包方向承包方供应材料以及第五项目部是昆钢公司设立的事实。第四、昆钢公司所举通知,属内部行为,对外不产生效力,不必然导致本案买卖合同无效。第五、昆钢公司认为本案钢材款应由安宁公司支付,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在本案中,德鑫公司已举证诚实了存有第五项目部及该项目部与昆钢公司之间的关系、德鑫公司与第五项目部于2005年3月20日订立的供货协议已实际履行的事实,其已完成了其依法应负担的证明责任,在此情况下,昆钢公司应就第五项目部实际上不是昆钢公司的项目部负举证责任或者其未以第五项目部的名义与德鑫公司进行买卖活动负举证责任。因昆钢公司未能举出直接、有效证据完成其举证责任,故应由昆钢公司负相应的诉讼责任,依法应确认德鑫公司举证事实成立,由昆钢公司承担本案中相应的合同责任。德鑫公司主张的律师费4万元已实际产生,且为其主张债权所必须支出,依法应由债务人承担,故德鑫公司该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昆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德鑫公司钢材款x.18元和违约金x.22元,两项合计x.40元及x.18元自2006年2月至2007年9月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x.4元。以上款项合计x.80元。二、由昆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德鑫公司律师代理费x。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2909元,邮寄送达费300元,合计x元,由昆钢公司负担,并入前款执行。

一审判决宣判后,昆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本案中上诉人所制作的第五项目部的公章本身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效力,仅用于交工资料的使用,寇小茂加盖公章的行为,并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也没有事后的追认,故其以第五项目部的名义所签订的供货协议是无效的,不能代表上诉人的意思表示;2、本案所涉及的昆钢湖西海岸住宅小区Z33、Z36-X幢住宅楼实际承包方为安宁公司所属的第六工程处,以第五项目部名义与德鑫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协议》的经办人寇小茂实际是安宁公司第六工程处的经办人,其虽以第五项目部名义与德鑫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但该协议实际是为第六工程处承建上述六幢住宅楼服务的,钢材系第六工程处实际使用,已实际支付的部分钢材款也并非由昆钢公司支付的,而且昆钢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项结算给了安宁公司第六工程处,故该《钢材供货协议》的买方实际是安宁公司第六工程处,支付所欠货款的责任应由安宁公司承担。故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或者驳回德鑫公司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德鑫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宁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昆钢公司对一审判决所确认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第五项目部系昆钢公司设立的内部职能部门,寇小茂系该项目部的经理,昆钢公司授权寇小茂使用第五项目部印章,应对寇小茂使用该印章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寇小茂使用该印章,以第五项目部的名义与德鑫公司签订了《钢材供货协议》,属于在其职责范围内从事的经营活动,因第五项目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相应民事责任应由昆钢集公司承担。昆钢公司虽在其内部通知中规定第五项目部印章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但不能以其内部通知对抗外部相对人德鑫公司。故昆钢公司主张寇小茂以第五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并没有得到昆钢公司的授权,事后昆钢公司也拒绝追认,故寇小茂以第五项目部的名义所签订的供货协议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

昆钢公司主张寇小茂实际是安宁公司第六工程处的经办人,湖西海岸住宅楼工程是由第六工程处实际承建,寇小茂以第五项目部名义与德鑫公司所签订合同是为第六工程处承建住宅楼服务,钢材也系第六工程处实际使用,而且已实际支付的部分钢材款也并非由昆钢公司支付,而且昆钢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项结算给了安宁公司第六工程处,故该《钢材供货协议》的买方实际是安宁公司第六工程处,支付所欠货款的责任应由安宁公司承担。因德鑫公司系与昆钢公司所设的第五项目部签订合同,而合同具有相对性,昆钢公司所主张钢材实际被第六工程处使用等事实系其与安宁公司第六工程处之间的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德鑫公司,故昆钢公司认为《钢材供货协议》的买方实际是安宁公司第六工程处,支付所欠货款的责任应由安宁公司承担的观点不能成立。

《钢材供货协议》签订后,德鑫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钢材,第五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进行了接收,现尚欠钢材款为x.18元,德鑫公司诉请偿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昆钢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钢材款,德鑫公司诉请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德鑫公司主张的律师费4万元,系其为实现债权所实际支出,是昆钢公司拖欠货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合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均由云南昆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曾蕙菁

审判员李南南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华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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