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云澳珠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应希,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新昌市人,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唐某某与石某系母子关系,石某、杨某于1996年11月6日在五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7年11月27日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3年8月15日,石某、杨某向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南屏支行贷款x元,石某、杨某共同偿还4050元,唐某某为石某、杨某偿还x.48元,杨某于2007年12月10日偿还贷款及利息6026.83元。唐某某提起诉讼,要求石某、杨某偿还借款x.48元。
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唐某某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对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具体到本案,唐某某未能证明其与石某、杨某之间存在x元的借款,石某、杨某不负还款义务。但石某对唐某某主张的x元借款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的自认原则,本院确认该款为个人债务,由石某予以偿还。关于唐某某要求石某、杨某偿还代为支付银行贷款的主张,唐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为石某、杨某偿还银行贷款,故唐某某代石某、杨某偿还贷款的行为与石某、杨某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此债务系石某、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当作为石某、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石某、杨某连带偿还。因此,一审法院对唐某某要求石某、杨某偿还代还贷款x.4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石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唐某某借款x元;二、石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唐某某代付银行贷款x.48元。案件受理费3294元,由石某承担3000元,杨某承担294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唐某某对杨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石某与唐某某为母子关系,石某的口头借款不足为信;其次,虽然唐某某有存款凭证,但这并不能想当然证实双方有借款事实存在,石某在劳教期间同样有收入,这些单据是石某拿钱给他母亲去还款形成的;最后,石某口头借款的说法与其在离婚诉讼中陈述没有其他债权债务自相矛盾,由此可见两被上诉人之间有合谋的行为存在。
石某、唐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唐某某是否代杨某、石某偿还银行贷款x.48元对此,石某的口头陈述及唐某某所提交的还款凭证足以证明唐某某代杨某、石某偿还了银行贷款x.48元,杨某主张唐某某所持有的还款凭证是因石某拿钱给唐某某让其代为还款所形成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杨某主张石某在离婚诉讼中陈述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经查,石某在双方离婚诉讼中,主张有4万元的银行贷款除4250元是双方共同偿还的,已经偿还的贷款金额是其母亲唐某某代为偿还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杨某主张石某在离婚诉讼中陈述没有其他债权债务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72元,由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曾蕙菁
审判员李南南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二ОО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艺频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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