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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军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2005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10月12日解除取保候审。2010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15日,因詹某某(已判刑)所经营的位于本区X镇某游戏机房工作人员遭人殴打致伤,遂纠集被告人潘某某和林某某、曾某某(均已判刑)在内的多名人员欲寻找报复。当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和詹某某、林某某、曾某某等人寻至位于本区X镇X路的某宾馆处,适逢卢某某,便向卢某某打探欲寻找的人员下落。卢某某见对方人多势众而逃离,林某某等人便持刀追逐并砍伤卢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某因外伤致双前臂、躯干皮肤多处愈合创累计长度15厘米以上伴肌腱、神经、动脉断裂,和尺骨劈裂性骨质等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詹某某已对被害人卢某某作出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卢某某的谅解。

2010年7月28日,被告人潘某某至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共同作案人詹某某、林某某、曾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顾某、钱某某、顾某某、闵某某、马某某、汪某某、李某某、谢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共同作案人詹某某、林某某、曾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能自愿认罪,案发后共同作案人已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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