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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科兴泰来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3166号

原告北京科兴泰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镇南立交桥西北北京矿务局达兴工贸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董事长。

被告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董事长。

原告北京科兴泰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泰来公司)与被告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兴泰来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科兴泰来公司为被告国安公司提供钢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科兴泰来公司共为被告国安公司提供x元钢材,被告国安公司只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x元未付。故要求被告国安公司给付尚欠x元货款,并要求被告国安公司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因原告科兴泰来公司与被告国安公司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三方签订转帐协议,被告国安公司将尚欠原告科兴泰来公司x元货款,转让给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依据转让协议原告科兴泰来公司应先向新债务人(受让人)主张权利,故本案被告主体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科兴泰来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艳刚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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