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浩海扬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西区X路X号1+1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淄博开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X路X号中关村科技城D1-2,D1-2A。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浩海扬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海公司)与被告淄博开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舜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海公司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海公司诉称:2008年1月2日,我公司与开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开物公司供应华三网络产品,合同价款共计x元,开物公司应于货到后七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如逾期付款,则需按照未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七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开物公司擅自退回了价值x元的货物,并分别于2008年3月28日和2008年5月15日支付了x元和x元货款,尚欠x元货款未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开物公司支付货款x元和违约金56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开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日,浩海公司与开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浩海公司向开物公司供应华三网络产品,合同价款共计x元,开物公司应于货到后七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如逾期付款,则需按照未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七向浩海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浩海公司于2008年1月3日向开物公司提供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后开物公司退回了价值x元的货物,其收取货物价值x元。开物公司分别于2008年3月28日和2008年5月15日向浩海公司支付了x元和x元货款,尚欠x元货款未付。
以上事实,有浩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买卖合同、托运单、调试证明、入帐凭证、增值税发票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浩海公司与开物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浩海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的情况下,开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属违约,其应将所欠货款x元给付浩海公司,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浩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开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淄博开物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浩海扬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三万八千九百四十元及违约金五千六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七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淄博开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十四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叶舜尧
二OO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赵迎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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