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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张某、郑州森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郭丹,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46岁。

被告郑州森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郑州森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丹、被告张某、被告郑州森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5月18日,被告张某以郑州森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达成河南省实验学校郑东新区分校教学设备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投入资金50万元,资金回收一周前由原告保管回款账户的印章,并在资金回收到账后,首先归还双方投入本金,之后再分配利润。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但被告张某除了给原告5.5万元外,私自将50万元回款转入了另外一家公司账户,致使原告有x元无法兑现,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经查询,郑州森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宋某某,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州森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郑州森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执行到位之日止,上述款项按照结算书约定每年20%利率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张某承担该利息的连带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日期为2007年5月18日的合作经营协议一份,该协议有王某某和张某的签字并盖有郑州森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证明目的:1、合作经营协议的双方虽然是原告王某某和郑州森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但郑州森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签字人为张某,其当时欺骗原告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张某和郑州森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是共同合作协议人;2、该协议第二款第6条约定,资金回收一周前,郑州森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必须将回款帐户的财务章交由王某某保管(该证据系原件)。

第二组证据:日期为2008年2月2日的付款委托书一份,委托书有张某的签字并盖有郑州森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证明目的:1、被告张某私刻财务章,在原告及公司真正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工程应收款项私自挪作他用,既违反了合作经营协议,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该证据系复印件)。

第三组证据:由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郑州森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宋某某签字的日期为2009年1月21日的结算书一份。证明目的:针对合作经营协议的履行情况,二被告应退回原告工程款x元,经过还款现还剩x元,结算书约定的有利息标准(该证据系原件)。

被告张某辩称,1、我与王某某签订合作协议时,宋某某知道;2、财务章不是我私刻的章,后来由于宋某某把章换掉导致该章不能用;3、原告所起诉的款项我没有进行核算,经核算后,我同意与郑州森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偿还。

诉讼中,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郑州森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不在场,根据协议借款50万元,郑州森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归还50万元,郑州森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二、2009年元月份三方通过结算,由被告张某承担郑州森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欠王某某的钱。

诉讼中,被告郑州森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了由张某、宋某某签订的日期为2009年1月20日的协议一份。证明目的:被告郑州森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某后来达成协议,由张某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王某某、被告郑州森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郑州森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郑州森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由于张某在该协议中认可自己还款,原告要求张某单独还款,被告郑州森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某对被告郑州森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签字行为是出于义气而签。

因原、被告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诉争的纠纷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故根据证据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性要求及当事人的质辩意见,认定上述证据材料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双方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5月18日,原告王某某与作为被告郑州森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代表的张某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就河南省实验学校郑东新区分校教学设备项目的投资、经营管理达成由原告王某某投入50万元进行合作经营,受益分配方式为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同分享项目收益(原告占60%)。

2009年1月20日,宋某某与被告张某达成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郑州森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所做的郑东中学学校实验室工程所欠原告王某某工程款,由被告张某个人承担。

2009年1月21日,原告王某某、被告郑州森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被告张某共同签字形成决算书一份,该决算书的甲方列为原告王某某,乙方列为被告郑州森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就河南省实验学校郑东新区分校教学设备项目结算,乙方同意在2009年6月30日前无息把多收的工程款退给甲方,并负责把工程款追回还给甲方,金额共计x元,若超过2009年6月30日前不能还清,则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欠款利息,按年息20%计算,计算日期从2009年1月20日开始直至还清为止。

截至起诉之日止,剩余x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庭审中,被告张某同意与郑州森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认可宋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9年1月20日达成的协议内容,要求被告张某单独还款,被告郑州森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因被告张某同意与郑州森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故依据日期为2009年1月21日结算书的内容,被告张某负有与郑州森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剩余款项x元的义务,但因张某与郑州森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就欠款达成了由被告张某个人承担的协议,该协议经由原告王某某庭审中予以追认,上述协议内容及追认内容,均系原、被告对己权利义务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当由被告张某个人向原告王某某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郑州森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还款责任。三方协议中确认欠款总数为x元,被告未提供还款证据,原告自认归还部分欠款,尚欠x元,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张某应向原告王某某偿付x元,并承担该款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20%约定的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欠款x元,并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付利息,利息与本金一并支付。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昌晓艳

人民陪审员申守杰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焦崇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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