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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中天不锈钢有限公司与昆明康立信电子机械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五终字第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中天不锈钢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太河前卫西路以南靠安居沟。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诉讼代理人:李剑、李亚秋,系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康立信电子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X-4-X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诉讼代理人:付灿云,系昆明康立信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李建明,系云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中天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不锈钢)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康立信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立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06年6月28日,中天不锈钢和康立信公司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康立信公司向中天不锈钢购买0.38毫米×1219毫米×2438毫米、0.75毫米×1219毫米×3660毫米、0.75毫米×1219毫米×2438毫米的201不锈钢板分别为3张、126张、240张,金额分别为510元、x元和x元。另还有价值6000元的304不锈钢板。合同中约定不锈钢材质需与合同约定一致,且符合生产厂家的质量标准,若供货方出现供货质量问题,供货方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5%违约金。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中天不锈钢已按合同约定全部供货,康立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货款支付完毕。2006年6月26日,康立信公司与乌鲁木齐金粒广告有限公司订立100套智能广告机阅报栏承揽合同,康立信公司已将该100套智能广告机阅报栏制作并安装于乌鲁木齐市。2007年1月乌鲁木齐金粒广告有限公司向康立信公司提出其安装于乌鲁木齐的智能广告机阅报栏主体框架外表不锈钢出现全部严重生锈的质量问题。2007年4月,康立信公司及乌鲁木齐金粒广告有限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的监督下对康立信公司制作安装的乌鲁木齐晚报阅报栏上的不锈钢进行取样和送检。庭审中,康立信公司申请对本案诉争的其从中天不锈钢购买并制作在乌鲁木齐晚报阅报栏上的不锈钢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康立信公司安装制作的乌鲁木齐晚报阅报栏上201不锈钢材料的化学成分不合格。此外,该鉴定报告现场勘验记录中载明,在抽样现场未发现0.38毫米×1219毫米×2438毫米规格的不锈钢产品。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表示化学成分不合格就可判定该产品质量不合格。庭审中,康立信公司认可中天不锈钢接受货物中304的不锈钢产品为合格品。且康立信公司表示只对中天不锈钢所供不锈钢产品的化学成分是否合格有异议,对涉及产品质量的其它标准为合格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订原材料采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中天不锈钢作为出卖人,除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时间、数量交货外,还对其所交货物的质量负有瑕疵担保责任。本案中,康立信公司提交合同证实其向中天不锈钢购买了201不锈钢板用于制作乌鲁木齐晚阅报栏,并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中天不锈钢,经检验用于乌鲁木齐晚报阅报栏上的201钢板化学成分不合格,其举证义务已充分履行。中天不锈钢在认可其已向康立信公司供货并收到货款的情况下,认为康立信公司使用在乌鲁木齐晚报阅报栏上的201不锈钢产品不是中天不锈钢所供,该举证责任已转移至中天不锈钢,即其应举证证实其所供201不锈钢产品与乌鲁木齐晚报阅报栏上的201不锈钢产品非同一产品或有显著差别。本案中,中天不锈钢对此并没有进行举证,只有己方陈述,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中天不锈钢所称双方合同约定的是生产厂家的标准而非国家标准的抗辩观点,首先中天不锈钢没有提供生产厂家所用的是何种标准,其次,不锈钢钢板是有国家标准的产品,即便生产厂家有标准也应符合国家标准,故中天不锈钢此观点亦不能成立。至于中天不锈钢所称康立信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即视为认可产品质量的观点更无相关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康立信公司主张的所供201不锈钢钢板被康立信公司用于制作安装乌鲁木齐晚报阅报栏的主张,经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关鉴定,该阅报栏上的201不锈钢钢板的化学产品不合格。《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格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出现质量问题,供货方应承担给需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而康立信公司已举证证实乌鲁木齐阅报栏上201不锈钢钢板因生锈已全部拆除,故康立信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货款支付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该损失的具体金额应扣除康立信公司认可质量没有问题的价值6000元304不锈钢钢板,及现场未发现使用的0.38毫米×1219毫米×2438毫米的201不锈钢钢板,价值510元,扣减后的剩余金额为x元。而康立信公司主张的工时费x元及运输费x元均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至于康立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x元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质量问题有特别约定,故不应再运用合同的违约金条款,对康立信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中天不锈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康立信电子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康立信电子机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9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837元,被告承担3160元。鉴定费x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在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中天不锈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购买了201和304不锈钢,被上诉人给乌鲁木齐市安装了100套智能广告机阅读栏的事实,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的201不锈钢直接用于制作阅读栏,被上诉人购买的货物和其将该货物安装之间缺乏证据证实。二、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不能证实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的不锈钢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举证证明上诉人供给其的货物使用在乌鲁木齐晚报阅读栏,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的认定上错误。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供货物已验收合格。上诉人将货物运送到被上诉人处时,被上诉人已完成验收,并未对质量提出异议,可以认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是合格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上诉人康立信公司答辩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的374张不锈钢板材已经制作并安装于100套智能广告机阅报栏。鉴定部门的鉴定书已经证实上诉人卖出的板材不合格。一审中上诉人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了鉴定书结论及附件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对板材的验收,仅是对型号、表面平整度、光洁度等可以用一般检测手段检验的部分进行检测的一般性验收,而不包括对不锈钢的化学成分的专业性验收。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因为买方一般性验收而免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安装的不锈钢板材与上诉人卖给被上诉人的板材不是同一批货物,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

对于一审判决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上诉人认为委托鉴定和办案无关,仅认可有鉴定的过程,但不认可鉴定结论。不认可被上诉人制作阅读栏的钢材和上诉人供给的钢材有关系。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表示没有异议。上诉人二审中没有新的证据提交。被上诉人二审中新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不锈钢板材报价单9张,证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有质量问题的板材不属于市场备有现货的常规标准规格,是根据阅读栏的数据提出的。二、广告机阅读栏“定位、生产制作情况说明”及设计图,证明阅读栏的设计定位、生产情况,x不锈钢板材是根据设计确认的,下料后的边角料与设计图、下料图吻合。三、康立信公司不锈钢板材购货财务统计表,证明被上诉人购进的不锈钢板材中只购买过一批x长度的。四、证人罗勇、李占传、徐勤等出具的“剪板、折弯说明”,证明板材用于安装阅报栏,该x钢板曾由中天不锈钢剪板、折弯。五、乌鲁木齐广告机阅报栏安装、整改费用部分明细,证明对阅读栏的安装整改发生了40余万元的损失,仅工作人员的直接费用就达x元。六、照片四张,证明阅报栏安装后的锈蚀情况及整改更换不锈钢板材后的情况。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不是新证据,而且均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和上诉人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从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已经可以证明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购买了长度x的201不锈钢板材后,安装了阅报栏,该阅报栏的不锈钢板材经过鉴定化学成分不合格。被上诉人二审中新提交的证据对被上诉人一审中的主张进行了补强。上诉人认为不能证明生产阅报栏的不锈钢板材就是上诉人出卖给被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且正如一审法院所述,该证明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收货的时候虽然进行过验收,但对于不锈钢板材的化学成分,被上诉人无法进行当场验收,作为出卖人的上诉人应当承担瑕疵担保的责任,上诉人虽然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出相应的证据来证实上诉人出卖的产品符合国家关于产品质量标准的规定。因此对于一审判决中对证明责任的分配,本院认为正确。

一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正确,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一审判决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不再复述。对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予以的确认的上诉人违约以及上诉人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不再复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人民币3185.40元,由上诉人云南中天不锈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马芸

审判员姚应发

审判员李楠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频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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