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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何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五终字第30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柴德有,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6月10日,何某某委托其妻舒魏全权代理办理承包出租车事宜。2007年6月26日,李某与何某某的委托人舒魏签订了《包车定金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李某将其私有的云x号桑塔纳出租车承包给何某某经营承包金为每月3500元、押金为x元;由何某某付给李某承包定金x元;在2007年8月到车队办证时签订正式合同交承包押金、交车,一方如有违约承包信息费由违约方承担;双方均不得违约,李某违约则应双倍返还定金,何某某违约则定金不再退还。当日,何某某向李某支付了x元的定金并由李某向何某某出具了收条。同时何某某向通达出租汽车信息部交纳了450元的全包信息费,由信息部工作人员李某珠出具便条,其上载明“保证有此车,发生意外由信息部李某珠负责。”2007年9月15日,何某某与案外人张丽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由何某某承包案外人张丽的云x号捷达车进行运营。同年9月20日,何某某到昆明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办理了云x号出租车上岗证。另,在庭审中李某自认双方在签订《包车定金协议书》时协商承包的为新车;云x号新车的运营手续于2007年9月28日办理完毕。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包车定金协议书》中第6条明确约定,如李某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如何某某违约则被告不再退还定金。该约定内容明确带有定金性质,故双方的定金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某是否应双倍返还定金何某某认为李某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交车并签订正式的出租车承包合同其行为已属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李某认为已与何某某达成协议,约定待新车套牌后何某某接手新车再与李某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但何某某在云x号新车套牌前即2007年9月28日前又与他人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合同,是何某某违约在先不应退还其定金。何某某交付给李某的x元定金是作为何某某与李某订立出租车承包合同的担保,该笔款项具有订约定金的性质,由于双方在签订《包车定金协议书》时约定“在2007年8月到车队办证是签定正式合同交承包押金、交车”,则李某至迟应当在2007年8月31日与何某某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交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李某作为收受包车定金一方既然主张不退定金,就须对“何某某有在先违约行为”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针对李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即签订《包车定金协议书》时约定若昆明市中北交通旅游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二车队能够在2007年8月份进行新车套牌则交付何某某新车、签订正式出租车承包合同;若2007年8月份新车未能套牌则何某某可用云x号旧车进行运营且李某不向何某某收取租金。对于上述观点因李某未提交任何某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此说法不予采信;李某仅凭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双方达成协议由何某某接新车进行运营,且亦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观点,则李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李某自认云x号新车的运营手续于2007年9月28日办理完毕,而何某某已于2007年9月15日与案外人张丽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承租案外人张丽的云x号出租车进行运营。可见时至2007年9月15日止李某无法向何某某交付套牌后的新车,由此可认定是李某违约在先,李某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不能按期签订正式的出租车承包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故何某某要求解除《包车定金协议书》、要求李某双倍返还定金x元的两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予以支持。另,由于双方在《包车定金协议书》中对承包信息费已有明确约定,该笔费用也应由违约方即李某承担,故对何某某要求李某赔偿450元全包信息费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7年6月26日签订的《包车定金协议书》。二、由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双倍定金x元。三、由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全包信息费450元。本案诉讼费3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承担,于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在出租云x号出租车的过程中,是否违反约定应该承担双倍返还定金。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有违约的行为存在,相反被上诉人和案外人签订的租车协议恰好证明了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由昆明中北交通旅游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二车队出具的证明也明确指出上诉人并没有对争议的出租车进行转让,也包括另外出租或买卖。同样证人李某珠的证人证言也证明双方一直就租赁出租车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上诉人认为只要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根据常理能够认定的,就应该采纳。况且对方并没有更有力的证据反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认为:双方在2007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在2007年8月应当交车给我方,但到2007年8月31日上诉人仍未交车,我方只能另外承包了一辆车,是上诉人违约在先。被上诉人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上诉人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明确过,如果新车到的话,新车上牌用新车,没有新车的话用旧车,新车没有上牌前给被上诉人作私家车使用,上牌后用新车代替旧车,新车在2007年9月28日旧车报废时使用。被上诉人何某某对一审判决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双方就在新车上牌之前用旧车进行过协商,从本案证据看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从双方书面合同的约定看,双方约定到2007年8月到车队办证,签订正式合同交承包押金,交车,但从事实看,上诉人云x号车新车的运营手续到2007年9月28日才办理完毕,虽然上诉人认为双方一直就此进行协商,但对于交车时间的变更,双方并没有协商变更交车的时间,也就是说对于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进行了变更,并没有证据证明,不能予以认定。从常理分析,在被上诉人何某某与上诉人李某协商达成一致后,何某某不会以较高的价格重新在2007年9月15日再包一辆车。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李某违约的理由成立,上诉人李某违反合同的约定没有在2007年8月31日前交车并办理合同约定的相应手续,其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还应当承担450元的信息费,并且根据法律规定依何某某的要求可以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人民币311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付锡勇

审判员张建华

审判员李某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颖佳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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