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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北京青红信嘉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5892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威达诚仁装饰材料经销中心业主,住(略)(管庄刨花板市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张求公律师事务所行政主管,住(略)。

被告北京青红信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星光佳园X号楼X室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北京青红信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红信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红信嘉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被告青红信嘉公司于2007年11月间从原告张某某处购买清水模板,价值共计x元。被告青红信嘉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及2007年12月30日给原告张某某开具支票,因其账户款项不足而退票。故请求判令被告青红信嘉公司给付票据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红信嘉公司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北京威达诚仁装饰材料经销中心业主,其与被告青红信嘉公司存有买卖关系。被告青红信嘉公司为支付货款,给付原告张某某中国银行转帐支票两张,该两张支票记载的出票人均为被告青红信嘉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威达诚仁装饰材料经销中心。退票理由书记载的退票理由为余额不足。其中一张票号码为x号,支票金额为x元,出票日期为2007年12月20日;另一张支票号码为x号,支票记载金额为x元,出票日期为2007年12月30日。在庭审中原告张某某提交了有被告青红信嘉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入库单,证明其已给付了对价。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转帐支票、退票理由书、入库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青红信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某某因买卖关系取得支票,在该支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有向出票人被告青红信嘉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权利。出票人被告青红信嘉公司有按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被告青红信嘉公司签发空头支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青红信嘉公司给付支票金额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青红信嘉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票据款七万九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八十元,由被告北京青红信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肖艳刚

人民陪审员刘素舫

人民陪审员倪凤清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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