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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撤销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2954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华远门窗厂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X号远洋大厦FX层。

负责人李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屹,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诉称,2007年7月14日,我将自用汽车切诺基(车号京x)投保于保险公司。同年12月10日14时,驾驶员张凤凯驾驶投保车辆驶至房山区X镇X村时因雪天路X路边树上,造成车辆严重损坏。事发当即向保险公司报了险,并将损坏车辆拖至北京汽修六厂。此后,我多次催促修车,北京汽修六厂答复保险公司不让修。2008年1月18日,保险公司重案调查科将我和驾驶员、乘车人找去谈话,驾驶员、乘车人如实介绍经过后,将我叫去谈话,要求我承担部分损失,如不同意,投保车辆不能修理。由于适逢春节前,工程及节前用车急切,无奈情况下我同意在保险公司已经打印好的放弃部分保险理赔声明书(以下简称声明书)上签了字。投保车辆险别中车损基本险已投不计免赔,保险公司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我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声明书,并非我的意愿,该声明书显失公平,故现申请撤销声明书,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李某甲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李某甲所称的此次事故,没有报警,其不能提供事故发生的证据,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了新协议——声明书,李某甲放弃了50%的索赔权,保险公司放弃了50%的拒赔权,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履行合同达成协议,不存在强迫,其结果也没有显失公平。保险公司提出拒赔不属于胁迫,李某甲如有异议完全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保险公司已按协议履行义务,李某甲要求撤销没有依据,故不同意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李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保险单、声明书。

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保险条款、询问笔录、车辆申请维修协议及报险电话录音。

李某甲及保险公司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自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后查明如下事实:

2007年7月13日,李某甲为京x切诺基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投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车损、车责、三责、盗抢)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7月14日至2008年7月13日止。投保后李某甲交纳了保险费8870.72元。同年7月17日,经保险同意李某甲加保了自燃损失险及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并补交了保险费。

李某甲投保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7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事故证明等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有效证明和材料。事故证明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事故管辖部门出具的或法律法规认可的事故证明。

2007年12月10日,司机张某驾驶投保车辆称于当日下午14时在房山房易路发生单方事故,向保险公司电话报险,但未报警。据报险电话录音显示,保险公司接保险人员及报险人张某均未提及报警问题。

2007年12月14日,保险公司找到张某做询问笔录,张某在询问笔录中回答:事发当日下午14时至15时之间,在房山房易路X村,因下雪路滑,为避让迎面车辆被保险车辆掉进路沟里,车前部严重撞树,左后侧严重撞树。事发时车上共有4人。张某报险时,x接听人员了解树不用赔、车能开动后,没有让张某报警。

2007年12月21日,张某再次接受保险公司问询,张某在重大案件询问笔录中再次回答了车上人员、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车损状况等事实。同日,张某向保险公司申请:在北京汽修六厂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被保险车辆。张某同意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查勘定损,并同意保险公司对于该车辆的定损价格。张某愿意在保险公司审核此次事故保险责任后,由保险公司决定此次事故损失的具体赔付方案。

2008年1月8日,李某甲签署《放弃部分保险理赔金声明书》,内容如下:本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郑重声明,2007年12月10日14时,当事司机张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房山区X村发生的交通事故。此案报案号x。现因当事司机出险后未报122,本人自愿放弃此次事故的全部保险理赔金的百分之五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某甲2008年1月18日做出《放弃部分保险理赔金声明书》时是否存在胁迫、显失公平的事实,是否构成法律上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条件。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

关于胁迫与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已做出解释,该意见指出“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等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对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不能提供报警纪录,进而不能按保险条款约定向保险人提供事故证明等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有效证明和材料,不能提供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事故管辖部门出具的或法律法规认可的事故证明等,保险公司据此拒绝理赔,系保险公司为履行保险合同对保险条款做出的自己一方的解释,李某甲以保险公司以李某甲未报警为由拒绝理赔构成胁迫显然不能成立。首先保险事故发生,损失已经存在,双方对与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出现分歧,是正常的纠纷,保险公司做出的意思表示,李某甲如有异议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李某甲纠纷存在的情况下做出的选择——做出声明书是对理赔风险等经济利益进行判断后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保险公司迫使一方同意自己意见的胁迫行为。李某甲称其做出《放弃部分保险理赔金声明书》时,保险公司找其本人及司机单独谈话存在胁迫行为,证据不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找当事者谈话,逐位询问,是对事实进行的调查,现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存在胁迫行为,故对李某甲认为保险公司存在胁迫行为,要求撤销《放弃部分保险理赔金声明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显失公平,保险公司与李某甲之间确实存在强势一方与弱势一方的关系,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关键在于保险公司有无利用优势或利用李某甲没有经验,致使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投保人有交纳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提交证明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有效证明和材料的义务;保险人接到报险后有义务进行查勘、确定理赔与否、定损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本案发生的保险事故为单方交通事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及其他设施的,驾驶人应标划现场,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报警,等候交通警察处理。事故发生后,李某甲虽然报了险,但当事司机并未按规定报警,不能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向保险公司提供出险事故证明的义务,保险公司基于此提出拒赔的意见,并未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保险公司接到报险后未及时查勘现场,对事故原因及情况不能明确亦有责任,在此基础上双方协商各自放弃自己的一部分权利,从各自经济利益出发做出和解,李某甲做出《放弃部分保险理赔金声明书》,并未发生保险公司利用自己的优势或利用李某甲没有经验,致使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况出现。另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报险时报险司机及保险公司接话员均未提及报警问题,李某甲认为没有报警是保险公司的过失,报险时保险公司没有要求报险人报警,因而保险公司对拒赔有责任显失公平主张不妥,此次事故报警义务人是当事人并非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没有利用优势使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并不构成显失公平。故李某甲以《放弃部分保险理赔金声明书》的内容显失公平,要求撤销《放弃部分保险理赔金声明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的权利。

审判员石梅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瑞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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