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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汇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绿创声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4634号

原告北京汇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汇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国玺,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绿创声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绿创声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企管部法务专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绿创声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设计部工程师,住(略)。

原告北京汇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瀛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北京绿创声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创声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瀛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某、唐国玺,被告绿创声学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瀛房地产公司诉称,2005年初,星岛家园莱茵河畔X楼X室住户刘某焕反应,其家地下的换热站噪音过大影响其生活。为治理该噪音,原告汇瀛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绿创声学公司签订星岛家园莱茵河畔换热站噪声治理合同,由被告绿创声学公司对该换热站进行噪声治理。噪声治理工程完毕后,被告绿创声学公司委托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表明治理后的环境噪声测量符合国家标准,而住户刘某焕委托检验机构的报告则表明不符合国家标准。住户刘某焕起诉了汇瀛房地产公司,法院判决汇瀛房地产公司最终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后原告汇瀛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绿创声学公司进行交涉,原告汇瀛房地产公司要求被告绿创声学公司应按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的约定进行维修改造施工,但被告绿创声学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故请求判令被告绿创声学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无偿进行维修改造施工,直到验收合格为止;如验收不合格,则赔偿原告汇瀛房地产公司损失费x元/年[从2007年算起,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的内容];判令被告绿创声学公司赔偿原告已发生的损失共计x元,包括:1、原告汇瀛房地产公司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已赔偿给住户刘某焕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中的x元;2、原告汇瀛房地产公司在与住户刘某焕纠纷中承担的法院诉讼费和鉴定费2510元;判令被告绿创声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绿创声学公司辩称,被告绿创声学公司已经完成合同工作内容。在合同期内被告绿创声学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并取得了国内最权威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合格。原告汇瀛房地产公司出示的北京市康居室内环境检测站的鉴定存在明显的常识性错误,其检测报告中所延用的数值明显为瞬间测值而非连续测定,且其户型图未注明各房间位置,其测量是整个房屋的中心点还是个别房间的中心点无法确定。原告汇瀛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北京爱尔求室内装饰环境监测中心的噪音检测存在明显的常识性错误。由于绿创声学公司未参与原告与刘某焕之间的诉讼,对检测情况不知晓,绿创声学公司认为上述两份检测无权威性。用上述两份不具备权威性的检测报告推翻国家权威检测报告是不正确的。原告汇瀛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调解书由于其判决依据的检测单位不够专业且未选取专门的司法鉴定单位,被告绿创声学公司认为其定案依据不具有公信力。综上,被告绿创声学公司认为原告汇瀛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绿创声学公司工程不合格,请求判决驳回原告汇瀛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汇瀛房地产公司(甲方)与被告绿创声学公司(乙方)于2005年3月11日签订星岛家园莱茵河畔换热站噪声治理合同(以下简称噪声治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星岛家园莱茵河畔换热站噪声治理工程的施工;合同金额x元;验收标准:在星岛家园莱茵河畔X楼地下室地下一层换热站设备满负荷运转的环境条件下,星岛家园莱茵河畔X楼X室室内夜间噪声必须满足《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验收依据:以星岛家园莱茵河畔X楼地下室地下一层换热站设备满负荷运转的环境条件下,具有环境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有效的环境检测报告为依据;验收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三日内甲乙双方共同组织验收,并由甲方协助乙方委托具有环境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由乙方支付。噪声治理合同签订后,绿创声学公司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绿创声学公司于2005年11月18日委托北京劳保所噪声与振动控制产品检验中心对噪声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汇瀛房地产公司依据该检测结果向绿创声学公司支付了合同全部加工费。

星岛家园莱茵河畔X楼X室住户刘某焕曾自行委托北京市康居室内环境检测站对噪声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不合格。刘某焕因此诉至本院,要求汇瀛房地产公司赔偿损失。在该案审理中,经法院委托北京爱尔求室内装饰环境监测中心进行噪音检测,结论为不合格。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汇瀛房地产公司在治理噪音未达到x-93《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1类标准前,于今后每年赔偿刘某焕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二、汇瀛房地产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焕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北京市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室内环境检测中心对星岛家园莱茵河畔X楼X室进行噪声检测,检测结论为:按照x-93《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标准,评价本次检测结果,检测结果中等效连续声级测量结果低于该标准1类区夜间限值10dB(A)数值,符合该标准要求。

上述事实有噪声治理合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北京市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室内环境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和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汇瀛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绿创声学公司签订的噪声治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绿创声学公司按约完成了星岛家园莱茵河畔换热站噪声治理工程的施工,并已通过了相关机构的检测,其检测结果符合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及验收依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北京市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室内环境检测中心对该噪声检测,其检测结果亦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要求。故应认定绿创声学公司履行合同符合约定。汇瀛房地产公司提交北京市康居室内环境检测站的鉴定及北京爱尔求室内装饰环境监测中心的检测,不是本案原、被告双方委托认可的检测,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案因汇瀛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能够证明绿创声学公司所交付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有效证据,故对其要求绿创声学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汇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二元,由原告北京汇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三千元,由原告北京汇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肖艳刚

人民陪审员秦东爱

人民陪审员高俊英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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