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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与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昆明市粮油云豆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四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东郊黄龙山。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滋星,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副董事长,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

住所:昆明市X街X号世纪广场CX幢B/C座X楼。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文,该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昆明市粮油云豆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东郊黄龙山。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云南政通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星源所)、原审被告昆明市粮油云豆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粮油云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粮油云豆公司系昆明市粮油云豆进出口公司改制而来,原昆明市粮油云豆进出口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粮油云豆公司承担。2005年11月16日,粮油云豆公司与粮储公司同星源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星源所为该两公司代理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的一、二审诉讼案件以及执行阶段某代理人,后该案调解结案。2006年5月17日,粮储公司支付星源所代理费x.50元。粮油云豆公司和粮储公司尚欠余款x.5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粮油云豆公司和粮储公司共同支付代理费余款x.50元。

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委托代理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所约定的收费办法符合《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风险代理的规定,该约定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星源所完成了委托事项,粮油云豆公司和粮储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星源所代理费,现已经支付x.50元,尚欠x.50元。粮油云豆公司和粮储公司向原告承担的是共同连带责任,至于二公司之间各自应承担的比例属于两公司自行处理的问题,可自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粮油云豆公司和粮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星源所代理费x.5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粮储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粮储公司与粮油云豆公司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一审对此认定事实有误。双方既没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定事由要承担连带责任。2、粮储公司已经履行了己方的付款义务,其余部分应当由粮油云豆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应当撤销原判,改判由粮油云豆公司承担剩余款项的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星源所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委托合同是粮储公司和粮油云豆公司共同委托,合同中没有载明各自应当承担的款项,故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粮油云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二审经查核,一审法院查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粮储公司与粮油云豆公司之间应如何划分责任

本院认为:2005年11月16日,粮油云豆公司与粮储公司共同委托星源所代理诉讼,并约定了代理费的收费办法、支付时间。但合同中粮储公司与粮油云豆公司之间并没有约定各自所应当承担的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在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粮油云豆公司与粮储公司对星源所而言是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二者对星源所均负有付款的义务。因此,粮储公司称其只负有一半的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昆明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曾蕙菁

审判员李南南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二OO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艺频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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