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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伪造金融票证案

时间:2001-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二终字第133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X号。2000年8月6日因涉嫌票据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01)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0年5月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王义川(因病中止审理)在取得一张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资料后,由被告人周某联系,在广州通过陈静(在逃)伪造了该承兑汇票,随后被告人王义川持此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交崔某某鉴定,发现伪造特征明显后退回。

2000年7月被告人周某通过姚某夏允康相识,并从夏处取得一张票号VIV(略)金额50万元,另一张票号不明金额60万元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传真件。后被告人周某通过其在广东的朋友钟强(在逃)伪造了这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并将其中一张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被告人王义川,因该汇票制作粗糙,被王义川退回,被告人周某将该票销毁,后又将另一张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被告人王义川,王将该票交给韩某某办理抵押贷款。破案后,该票已追回。以上事实有崔某某、姚、韩某某的证言,同案被告人王义川的供述,扣押的伪造的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为证,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伪造银行承兑汇票,冒充真汇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依法判决:被告人周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周某上诉提出:300万元的承兑汇票系为王义川帮忙,跟王义川一起去找陈静,只是起介绍作用,没有参与伪造;伪造的60万元的承兑汇票已撕毁,50万元的承兑汇票也未造成损害后果,情节不是特别严重,原判量刑畸重,请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通过广州的陈静、钟强伪造300万元、60万元、50万元的三张承兑汇票供王义川使用的犯罪事实正确,证实其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5月的一天,王义川拿着一张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找到其要求鉴定真伪,当时看到该票日期书写不规范,钢印号模糊,就认出了是假的,便退给了王义川。

2、证人姚某证言证实:周某通过其认识夏允康后,从夏处取得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资料。后一同来到太原,周某60万元的那张给了王义川,几天后王退给了周,说有问题,周某给了一张50万元的。周某曾告诉姚某两张票是他让人伪造的。

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7月30日晚王义川交给他一张票面为VIV(略)金额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让验一下,此票后被公安机关收缴。

4、被伪造的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经上诉人周某一审当庭辩认,确系其让人伪造的汇票。

5、工行大连沙河口支行营业部的证明证实涉案承兑汇票上所盖印鉴与签发的承兑汇票印鉴不符。

6、同案被告人王义川的供述证实:其与周某相识后,周某真汇票的复印件,就和周某了广州市,周某了一个人在其住的房间填了假汇票,印章是已盖好的,其给了周1.6万元,拿着此票返回太原交给崔某某验票,发现是假的,便退给周某。2000年7月周某其打电话说有两张假汇票,到太原后周某了其一张50万元的汇票,其交给韩某某验票,另一张60万元的其没有要,还给了周某。

7、上诉人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一审当庭供述供认其帮助王义川去广州找陈静伪造300万元的承兑汇票及其通过广州的钟强、陈静伪造60万元、50万元的承兑汇票。

以上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确认,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周某上诉所提300万元的承兑汇票只是为王义川帮忙,只起介绍作用,没有参与伪造的上诉理由,因其在公安机关供述是在王义川找其要伪造的承兑汇票时,其联系汇票资料,并为了伪造汇票而与王义川一起找到陈静,通过陈静伪造了3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供述与同案被告人王义川的供述相互印证,这足以证明其参与了伪造300万元承兑汇票的活动,且在伪造承兑汇票的过程中处于积极的、主导的地位,其上诉所提没有参与伪造300万元承兑汇票的上诉理由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他人伪造银行承兑汇票,冒充真汇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且伪造金融票证3张,面额达41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依法惩处。考虑其所伪造的金融票证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此已作充分考虑,故其要求再予从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太镜

审判员臧建华

代理审判员唐连顺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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