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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某甲、梁某丙、于某某、梁某丁、梁某戊和程某己诉张某某、尚某某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士某甲,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士某乙,男,系士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丙,男,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丁(又名梁X),男。

法定代理人士某甲,女,系梁某丁之继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戊,女。

法定代理人士某甲,女,系梁某戊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己(曾用名姜X,又名梁X),女。

法定代理人程某庚,女,农民,系程某己之母。

六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贵珊,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渔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某,男,渔民。

上诉人士某甲、梁某丙、于某某、梁某丁、梁某戊和程某己因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海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士某乙、六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贵珊,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尚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9月7日,尚某某与梁某高结伴出海采集海贝,尚某某租用船舶,梁某高从事潜水采贝作业,尚某某负责收海鲜。当日中午,梁某高第二次潜水作业上船后,出现呕吐现象。至下午15时许,尚某某用对讲机呼叫同在海上作业的张某某,因张某某租用的船马力大、速度快,遂将梁某高送至张某某租用的船上,开往最近的港口江苏射阳港。至次日凌晨3时30分许,船抵射阳港,经医生检查,梁某高已经死亡。梁某高在海上作业过程某没有受到外力伤害。另查明,尚某某租用船舶的费用由其支付,所采海贝收入由尚某某和梁某高两人分成,每船各自结帐。

根据莱阳市公安局万第派出所及士某甲、梁某丙、于某某、梁某丁、梁某戊和程某己等六人的户籍资料记载,六人均为梁某高的法定继承人,且均为农业户口。根据山东省莱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函显示,梁某丙和于某某共生育5个儿子。士某甲户籍在河南,其与梁某高结婚后,居住在山东省莱阳市,育有一女,即梁某戊。梁某高与其前妻程某庚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梁某丁,女儿程某己。

根据江苏省2008年公布的2007年度的统计数据显示,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人民币6,561元;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人民币4,792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7,374元。

原审法院认为,死者梁某高与尚某某在同一船上出海进行采贝作业事实清楚。采贝作业必须由船方、潜水采贝的人和收海鲜的人共同组成一个结合体才能完成,梁某高为潜水采贝的人,尚某某为收海鲜的人,本案采贝作业由尚某某和张某某发起,分别租用了出海的船舶,故采贝作业应为各方结伴出海,两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两人与梁某高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士某甲等请求按雇佣关系要求其两人连带赔偿梁某高死亡的损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梁某高在第二次潜水作业后出现呕吐现象,并送往射阳抢救,到达射阳后经医生诊断已经死亡。由于某审调查已经查明梁某高在海上作业过程某没有受到外力伤害,故可以认为梁某高的死亡是其自身原因所致,尚某某和张某某并无过错,但梁某高出海采贝是为了各方的共同利益,其死亡造成的损害应由得益方适当补偿。由于某每船各自结帐,故得益方应为梁某高所在船舶的船主及收海鲜的人即尚某某,因船主的费用由尚某某支付,所收海鲜收入由梁某高和尚某某分成,故梁某高死亡的损失尚某某应予以适当补偿,原审法院认为补偿数额以梁某高死亡所造成士某甲等六人损失的50%较为合理。由于某每船各自结帐,且尚某某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尚某某、张某某与梁某高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士某甲等请求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梁某高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该《解释》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对士某甲等六人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人民币6,561元的标准,梁某高1964年出生,死亡时年龄为43岁,未超过60周岁,应按20年计算,即6,561×20=131,220元。2、住宿费和交通费。士某甲等为处理梁某高死亡后的善后事宜,前往事故发生地江苏射阳,产生住宿费人民币155元应属合理。士某甲户籍在河南,梁某高户籍在山东,梁某高死亡后,其亲属为处理善后事宜从河南和山东前往江苏射阳,产生交通费亦属必然,士某甲等请求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可以确认。对不属于某宿和交通费用的发票应予以剔除。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人民币27,374元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为人民币13,687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梁某高共生育子女3人,1子2女,均未成年,按规定均应抚养至18周岁,事故发生时梁某丁为14周岁,应抚养4年,梁某戊为2周岁,应抚养16年,程某己12岁,应抚养6年,但应由梁某高和其妻子或其前妻共同抚养;梁某高父母即梁某丙和于某某共生育5个儿子,事故发生时梁某丙和于某某均超过60周岁,无生活来源,可认为无劳动能力,应由其5个儿子共同赡养,梁某丙65周岁,按规定应赡养15年,于某某63岁,按规定应赡养17年。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人民币4,792元的标准计算,具体为:第1至第4年,(4,792÷2×3+4,792÷5×2)×4=36,419.20元,但根据上述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故六人第1至第4年的损失为人民币19,168元,由梁某丙、于某某、梁某丁、梁某戊和程某己均分;第5至第6年,(4,792÷2×2+4,792÷5×2)×2=13,417元,也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故六人第5至第6年的损失为人民币9,584元,由梁某丙、于某某、梁某戊和程某己均分;第7年至第15年,(4,792÷2×1+4,792÷5×2)×9=38,815.20元,由梁某丙、于某某和梁某戊均分;第16年,(4,792÷2×1+4,792÷5×1)×1=3,354.40元,由于某某和梁某戊均分;第17年,4,792÷5×1×1=958.40元,由于某某所得。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损失额为人民币71,880元。因已计算了梁某高的死亡赔偿金,故不应再计算误工损失。由于某永高的死亡尚某某并无过错,故六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士某甲等六人总共损失人民币218,142元,原审法院认为尚某某补偿人民币109,071元较为合理(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分配为梁某丙得10,063元,于某某得11,381元,梁某丁得1,917元,梁某戊得12,938元,程某己得3,594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1、尚某某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士某甲、梁某丙、于某某、梁某丁、梁某戊和程某己补偿人民币109,071元;2、士某甲、梁某丙、于某某、梁某丁、梁某戊和程某己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对士某甲、梁某丙、于某某、梁某丁、梁某戊和程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尚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21.21元,由士某甲等六人承担3,210.61元,尚某某承担3,210.60元,尚某某应于某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完毕。经六原告申请,士某甲等六人承担部分准予免交。

士某甲等六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某、尚某某系合伙关系,梁某高与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三位证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明和张某某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这个事实,张某某的抗辩理由与事实相悖。梁某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损害致死,其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其与尚某某系结伴出海,为了能相互帮助,梁某高系在尚某某船上工作,其与梁某高之间无雇佣关系。其与尚某某之间也不存在合伙关系。由于某永高采贝后是提成的,故梁某高与尚某某之间也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

被上诉人尚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六名上诉人为证明梁某高与两名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两名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于某审中向本院提供两份材料。均为上诉人士某甲给代理律师的信函材料。一份是2007年12月的,另一份是2008年8月23日的。被上诉人张某某对两份材料表述的事实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材料系上诉人方对处理涉案事故过程某单方描述,需要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上诉人张某某对材料的内容不予确认,故本院难以确认该两份材料为二审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六名上诉人痛失亲人,其情可悯,但其要求两名被上诉人连带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则应举证证明两名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且死者梁某高与两名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从查明事实来看,尚某充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六名上诉人提出三名证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明可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但本院注意到,这三份证明从形式上无法判断系出自公安机关的材料,无公安机关的盖章,且六名上诉人未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而本院无法确认该三份证明对上诉人所主张的合伙关系和雇佣关系的证明效力。鉴于某名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两被上诉人间系合伙关系,梁某高与两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故原审判决尚某某作为船主、得益方作出适当补偿并无不当。六名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21.21元,由六名上诉人负担。鉴于某名上诉人确有经济困难,经六名上诉人申请,本院准予其免交应承担的费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永庆

审判员孙辰

代理审判员柯永宏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曦

审判长胡永庆

审判员柯永宏

代理审判员 剿e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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