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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崇明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市科技管理学校二年级在读学生,户籍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2009年8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免予刑事处罚。因本案于2010年3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某,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X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XX及其辩护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陆XX与韩某某、阎某某(均已判刑)、严某、陆某、丁某(均另行处理)经预谋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高桥中学西校门口附近,趁学校放学之际,由被告人陆XX上前将被害人范某某强拉至附近小路处,劫得其诺基亚5610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319元);随后,韩某某、阎某某拦住被害人赵某某,采用殴打等方式,劫得其天语5200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408元)。嗣后,将诺基亚5610型移动电话销赃,陆XX分得赃款200元。

2010年3月13日,被告人陆XX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阎某某、严某、陆某、丁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购物发票及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人员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X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等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陆XX有自首情节,犯罪较轻,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帮助退缴全部款项等因素,可免予刑事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XX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退赔赃款发还被害人。

审判长苏琼

审判员沈敏

代理审判员张友根

书记员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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