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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X职务侵占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支X,因本案于2008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XX、张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X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支X及其辩护人陆XX、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9月起,被告人支X任上海上石石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经理,其子支XX于2003年3月至2004年3月间挂靠该单位经营个人业务,赚取利润人民币x.1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03年6月,支X开出支票作为货款通过上海舜德包装材料厂负责人陆XX提现4万元,同年10月又将无锡宏兴泵业气动元件厂厂长吴XX支付的货款截留6万元后,将上述10万元作为支XX做生意的利润返还给支XX,从中非法侵占x.89元。

2004年2月,支X以个人购买电脑等名义,非法侵占上海上石石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钱款x元。

2007年9月6日,被告人支X在公安机关找其谈话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2008年3月20日被告人支X退赔赃款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支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XX、吴XX、支XX、刁XX、张XX、蔡XX、龚XX、周XX的证言笔;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上海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X身为有限公司经理,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钱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支X有自首情节,庭审时又退赔了全部赃款,故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支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支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支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华赛英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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