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伟创力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园路X号H1-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工程总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凡胜,北京市中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北京京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伟创力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创力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创力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孟凡胜,被告城建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创力业公司诉称,2005年3月8日,我公司与城建四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城建四公司购买我公司的全玻化通体砖、踢脚线、波打线,过门石等建筑装饰用材料,截至2008年1月7日,城建四公司共欠我公司x.26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城建四公司支付货款x.26元,利息x.9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息,从200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城建四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他创力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的总货款金额为x.17元,其中包括加工费x元,我公司付款金额x.50元,余额x.67元。双方没有最终结算,数额没有确定,所以25%的余款我公司没有支付,利息我公司也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8日,城建四公司(合同内以下简称甲方)与伟创力业公司(合同内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购买乙方的全玻化通体砖、踢脚线、波打线、过门石等建筑装饰用材料,合同总金额x元。具体结算总货款以甲方实际验收货物总额为准。交货地点考试院工地(志新村)。产品到货当天,甲方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货物的数量及品种进行验收,甲方及相关人员应在货物清单上共同签字确认。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20%,即34万元作为预付款。到货验收款:货物到工地,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实际验收货物金额的50%。甲方在货全部验收完毕后15日内付清25%余款。留5%作为质保金,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除出现法定不可抗力情况,合同双方必须履行合同各项条款。倘若因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造成无法履约的后果,违约方需支付给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之赔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年6月10日、8月8日,伟创力业公司又与城建四公司签订两份货物补加协议,城建四公司增订楼梯踏步砖、厨房墙砖、全玻化通体砖等货物,增订部分的货款分别为x.79元和x元。上述合同及补加协议签订后,伟创力业公司自2005年6月14日至2006年4月1日,依约向城建四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
庭审中,经伟创力业公司与城建四公司核对一致,伟创力业公司供货的总货款为x.17元,包括x元的加工费,城建四公司实际付款x.5元,尚欠伟创力业公司货款x.67元未付。为此,伟创力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城建四公司给付货款x.67元、加工费x元,共计x.67元,利息x.4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息,从200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
城建四公司对伟创力业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为:同意伟创力业公司所说的总货款,包括加工费的余额,利息不同意付,因为没有结算。即便伟创力业公司应该收取利息,也认为利息计算有误,其中的质保金x.3元应该从2008年4月1日开始计算。
诉讼中,伟创力业公司先申请对其提交的证据4中编号700的收货单中王某强的笔迹进行鉴定,后又撤回该鉴定申请;同时,伟创力业公司撤回了对该张收货单所载明的货款x.59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伟创力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约定的加工费是2万元,第七条付款方式没有约定结算完毕才能付,伟创力业公司是从2006年4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是因为最后一次供货是2006年4月1日,所以伟创力业公司从这天开始算。
证据2,补充协议,证明城建四公司向伟创力业公司补充订货,金额为x.79元。
证据3,补充协议,证明城建四公司向伟创力业公司补充订货,金额为x元。
证据4,收货单83张和送货单1张,证明城建四公司收到伟创力业公司货物,总金额为x.76元,其中包括加工费2万元。
证据5,打印照片二张,证明在双方对帐时候,对编号为700的收货单,因为伟创力业公司原件第四联签字不清楚,城建四公司出具了原件第二联和第三联,证明编号700的收货单是真实的。
被告城建四公司对原告伟创力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城建四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伟创力业公司在供货过程中出现问题,同意减去8000元,实际加工费是x元;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七款约定,货物全部验收完毕后才能付款,验收没有完成,总金额没有结算,所以伟创力业公司的利息请求从2006年4月1日开始算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伟创力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双方的最终结算金额应以实际发生供货数量为准,同时,在双方未明确供货金额的情况下,城建四公司可暂时不予支付剩余的货款。
对证据2、3的真实性城建四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伟创力业公司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证据4,城建四公司除了编号700的单子不认可外,对其余收货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因为编号700收货单上签字人一联不清楚,而且城建四公司也没有收到货物,所以不认可,总收货金额x.17元。
本院认为,伟创力业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编号700的收货单收货人处的签字确不清楚,无法判定签字人签字的真实性;同时,在其后的开庭过程中,伟创力业公司先是提起对该编号收货单的笔迹鉴定申请,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同时,撤回了编号700收货单中所载明的货物的货款请求x.59元,故本院对伟创力业公司证据4中的除编号700的收货单不予确认外,对其他收货单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予以确认。
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上没有日期,不知道其来源,照片上的签字和单据第四联的签字不一致,售货员签字位置大小不一致,并且照片上的单据上有黑色字体,但是单据第四联上没有,这张照片是伪造的。
本院认为,伟创力业公司提供的证据5为间接证据,本院对证据5的认证意见与对证据4的认证意见相同,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城建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确认函,证明因为砖的型号有变动,所以费用也有变动。
证据2,回函,证明王某将其中一部分的加工费由1万元变更为2000元,其余1万元没变,所以加工费是x元。
原告伟创力业公司对被告城建四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伟创力业公司称没收到过,城建四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证据1交给伟创力业公司的证据,故本院对城建四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予确认。
对证据2的真实性伟创力业公司没有异议,认为确实是给城建四公司减去8000元加工费。本院对城建四公司的证据2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伟创力业公司与城建四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增补协议,均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伟创力业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在伟创力业公司于2006年4月1日最后一次供货后,双方一直未最终确定供货的总金额,导致城建四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但因城建四公司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即2008年4月1日)内,并未提出所交货物具有质量问题,故应推定伟创力业公司所交付的产品均为合格产品,城建四公司应在质保期满之日起次日(即2008年4月2日)支付全部剩余的货款。现城建四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理应将所欠剩余货款给付伟创力业公司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某创力业公司要求城建四公司给付剩余货款x.67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中标准,故本院将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酌定。同时,因伟创力业公司所主张的利息起算的时间有部分超出法律规定,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讼中,伟创力业公司撤回编号700的收货单所载明的货款x.59元的诉讼请求一节,因系当事人自愿行使诉讼权利行为,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伟创力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五十万五千零七十三元六角七分及相应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四十作为计算标准,自二OO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伟创力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二十八元,由原告北京伟创力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一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千八百一十二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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