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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李xx、马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委托代理人汪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地区xx村。

被告马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号。

第三人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大厦。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xx,系公司职员。

原告刘xx诉被告李xx、马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追加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汪xx,被告李x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9年4月16日19时5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处,原告推三轮车与被告李xx驾驶的属被告马xx所有的车牌号为沪xx的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九级伤残,需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人民币12,69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8,500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交通费323元,伤残赔偿金10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50,204元。

被告李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

被告马xx未到庭,无答辩。

第三人xx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起事故中有三方,所以即使其中一方是无责任,无责方的保险公司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对赔偿数额有异议,xx公司已赔付了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19时5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处,原告推三轮车与被告李xx驾驶的属被告马xx所有的车牌号为沪xx的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治疗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12,691元,误工费8,500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交通费323元,伤残赔偿金10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50,204元。

审理中,原告、被告李xx及第三人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意见一致,原告、被告李xx就鉴定费的数额意见一致外,对其余赔偿数额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小结、病历卡、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鉴定书、居住证、劳动合同书、个人经济收入证明、证明、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xx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通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可见被告李xx承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xx赔偿。被告马xx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关于争议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及与之相对应的医疗费单据,予以确认为12,691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部门的司法鉴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及有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由于原告无法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发票,现两被告均同意赔偿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的该两项诉请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后续治疗费:由于尚未发生,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至于第三人xx公司已赔付的4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马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刘xx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2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6,7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扣除已赔付的人民币400元,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人民币119,600元;

二、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人民币2,691元,误工费人民币7,500元,营养费人民币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

三、被告马xx对主文第二项的赔偿金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4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勤

审判员虞勇强

代理审判员陈欣媛

书记员薛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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