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汇众电源设备厂,北京市海淀区上地7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孝霖,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北京汇众电源设备厂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力上先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汇众电源设备厂(以下简称汇众电源厂)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力上先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上先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石必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汇众电源厂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变更为周津,汇众电源厂委托代理人李孝霖、赵某某、周津,力上先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众电源厂诉称:2003年9月9日,我公司与力上先为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力上先为公司向我公司订购x元的电源设备(包括70块电源模块和26个机箱)。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但力上先为公司仅支付货款x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故我公司诉请法院判令力上先为公司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52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力上先为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及汇众电源厂交付货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汇众电源厂交付的70块电源模块存在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故我公司不同意汇众电源厂诉讼请求,同时我公司提出反诉。
反诉原告力上先为公司反诉称:汇众电源厂向我公司供应的电源设备存在噪声大、输出电压电流偏低两个方面的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故我公司反诉要求汇众电源厂更换70块AD-x电源模块、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汇众电源公司辩称:我方交付的货物质量均无问题,不同意力上先为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9日,汇众电源厂与力上先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汇众电源厂按照力上先为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70块AD-x电源模块和26个机箱,合同总价款x元。
2003年9月1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电源模块的技术指标进行了重新约定。
2004年1月1日至1月7日,汇众电源厂向力上先为公司交付了70块电源模块和26个机箱。
诉讼中,力上先为公司称,其收到货物后将52块电源模块组装成供电系统后销售给中国人民解放军6904工厂,其余18块电源模块尚未使用。
另查,力上先为公司已经支付汇众电源厂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汇众电源厂提交的合作协议、补充说明,力上先为公司提交的电源使用说明、送货单,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汇众电源厂与力上先为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70块电源是否存在力上先为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在收到定作物后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定作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定作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承揽人,未在合理期间内通知的,视为定作物质量符合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限,定作人力上先为公司应当在收到定作物后及时检验。力上先为公司主张的噪音大和输出电压电流偏低两个质量问题,在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进行检验时完全可以发现。力上先为公司收到电源模块后用之于组装供电系统,因此力上先为公司应当发现其所称的两个质量问题的合理期间最迟应截止到组装之前,但力上先为公司未进行检验,也未提出质量异议,故本院认定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电源模块的质量符合约定。在电源模块并无质量瑕疵的情况下,力上先为公司要求更换电源模块以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按照合同约定,力上先为公司应于交货验收后1个月内支付全部合同款,2004年1月15日前定作物已经交付,力上先为公司一直未进行检验,故应于2月15日前支付全部合同款。力上先为公司拖欠合同款x元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汇众电源厂要求其支付合同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率,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力上先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汇众电源设备厂人民币十一万二千八百元及该款项的利息(从二OO四年二月十五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反诉原告北京力上先为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七十一元,原告北京汇众电源设备厂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力上先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一十元,反诉原告北京力上先为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北京力上先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仅对本诉部分判决不服的,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七十一元;如仅对反诉部分判决不服的,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一十元;如对本诉及反诉部分判决均不服的,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八十一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二OO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浃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