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龙成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管头小区托幼办公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龙成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会计,住(略)。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龙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伟光,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龙成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成公司)与被告范某某企业承包合同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成公司诉称,2005年4月26日,范某某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范某某占用经营利润的75%,执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为2005年3月30日至2006年4月1日。协议同时约定,范某某承担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股份制期间股权范某内的债权债务。协议签订后,范某某承包未到期就利用承包之便,把万城华府驻北京办事处500万元的项目窃走,欠下x.14元债务。故要求被告范某某支付承包债务款x.14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范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龙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龙成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日,龙成公司与范某某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龙成公司自2004年6月1日起执行股份制经营策略,其中张某某占公司股权的40%,范某某占公司股权的35%,朱战军占公司股权的25%,如果公司盈利,50万元作为公司备用金,余额家装部分当月分红,如各种原因造成的公司当年亏损,持股人按股权比例补齐所亏损额。2005年3月30日,龙成公司与范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范某某承包龙成公司营业范某内的亦庄店、怀柔店一次合同价100万以下、含100万的家装及小型工装工程。综合经营部承包的综合经营利润,龙成公司与范某某各收取50%,双方共同开发一次性合同价100万元以上的工装、土建等公司经营范某以外的项目实行共同经营,纯利润分成,龙成公司60%,范某某40%,自2005年3月30日起到2006年4月1日止。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龙成公司起诉范某某要求给付的支付承包债务款x.14元,系由两个协议约定的内容组成,由于两个协议约定的性质不同,因此,不应一并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龙成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范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临芳
人民陪审员刘素舫
人民陪审员倪凤清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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