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北京中富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西民初字第11505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邱某某,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该支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中富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东龙门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海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毛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北京中富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之委托代理人刘晓、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吴某某、被告中富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银行诉称:2003年2月,原告与毛某某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除约定原告向毛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外,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作了规定。另外还约定,如果毛某某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向毛某某要求偿还欠款、逾期利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同时,毛某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根据原告与保险公司、中富泰公司三方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同协议书》的约定,保险公司承担毛某某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责任,赔偿额度为按照毛某某所欠本金及利息的100%一次性向原告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是毛某某已经连续超过3个月未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中富泰公司亦未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要求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余额x.05元及自200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赔偿责任;中富泰公司对毛某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承担正常的本金和合同约定的利息,不包括罚息和复利。另外,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催收、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如果存在这种情况,保险公司是不予赔偿的。而且我们查证毛某某的贷款没有用于某车,改变贷款用途保险公司是可以免赔的。鉴于某述原因,不同意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富泰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就保险责任范围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我们承担全部款项的连带责任,我们不同意。

被告毛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5日,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甲方)、保险公司(乙方)、中富泰公司(丙方)三方签订《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本着平等互利、优势互补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同意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方面进行合作,并就有关事项达成合作协议;甲方应明确告知借款人应同时向乙方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证保险单正本由甲方保管(第三条);乙方同意以对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进行承保;当《保证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三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借款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甲方提供《保证保险索赔申请书》及相关证明资料,乙方应在接到甲方索赔申请及证明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赔偿决定,若符合保险责任的,乙方应按照《保证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但赔偿额度改为按照借款人所欠本金及利息的100%一次性向甲方赔偿,不再扣除10%的免赔;针对《保证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款中被保险责任人,现更替如下:乙方在对借款人进行调查、确认,并提供贷款保证保险书面承诺后,乙方将承担借款人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责任,直至借款人贷款本息归还甲方为止(第四条);甲方同意丙方为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特约经销商,在甲方开立结算帐户,销货收入通过此帐户结算,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汽车消费贷款部分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乙方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外的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1)乙方不负责赔偿的其他相关费用(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2)乙方根据保险条款和本协议的规定不负责赔偿的其他部分(第五条);本协议内容与《保证保险条款》的规定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为准(第七条)。

2003年2月26日,中富泰公司与毛某某签订《贷款购车合同》,约定中富泰公司向毛某某销售福田汽车一辆,车价为x元(第一条);毛某某交付不低于某购车辆价款20%的款项,其余款项x元由毛某某向中国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中富泰公司为毛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第二条)。

2003年2月26日,光大银行总行营业部(甲方)与毛某某(乙方)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贷款金额x元(第二条);此项贷款只能用于某置车辆,车型福田(第三条);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03年2月24日起至2008年2月24日止,利率为月息4.185%(第四条);每月还本付息金额为1321.69元(第九条);乙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甲方有权做如下处理:(一)要求乙方尽快改正,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二)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征收逾期贷款利息(三)乙方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且担保人未代乙方履行偿还欠款义务的,甲方有权终止借款合同,并向乙方、担保人要求偿还欠款,或依法处分抵(质)押物(第十七条)。双方另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采用保证保险方式,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内,必须向提供保证保险的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损失险;二、在贷款期间内,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由贷款银行保管,投保车辆如发生盗抢或全损时,贷款银行对保险公司的赔款享有第一请求权,在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将余款退还借款人;三、银行有权在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的赔偿责任后,将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的追偿权及相关权利证明资料转让给保险公司,且无须征得借款人的同意。

2003年2月25日,保险公司签发《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该保单显示毛某某为投保人、中国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限从2003年2月26日至2008年2月25日止,保险金额x元。与该保单同时使用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事故发生三个月后,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本保险合同所称的所欠款项是指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中未偿还贷款本金以及未偿还贷款本金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保险事故结案之日期间的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第三条);被保险人因发生本合同第三条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所支付的诉讼费用(不含律师费)及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本项费用以投保人所欠款项的10%为限(第四条);由于某保人不履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所造成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七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与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一致(第九条)。

2003年2月24日,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向毛某某发放贷款x元。自2006年6月21日起至庭审之日止,毛某某拖欠光大银行贷款本金x.0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中富泰公司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另查,光大银行原名称某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以上事实,有光大银行提交的《工程车辆(工程机械)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工程机械贷款购车合同》、《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工程车辆(机械)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付款授权书、内部划款通知单、还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保险公司、中富泰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毛某某与光大银行签订的《工程车辆(机械)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富泰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之民事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毛某某作为《工程车辆(机械)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在收到光大银行发放的贷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毛某某连续多期未向光大银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毛某某有义务偿还拖欠光大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复利。光大银行要求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余额及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保险公司虽然与光大银行、中富泰公司签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但由于某大银行不能向本院提交保证保险合同,故不能认定毛某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以光大银行为被保险人的保证保险。因此,光大银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中富泰公司作为毛某某的保证人,应依照其与光大银行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即中富泰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与光大银行、保险公司、中富泰公司三方签订的《工程车辆(工程机械)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一致。中富泰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毛某某追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十一万五千八百零一元四角七分并偿付相关利息、罚息及复利(自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合同到期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合同到期日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北京中富泰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毛某某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毛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毛某某、被告北京中富泰投资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九十六元,由被告毛某某、被告北京中富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用,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闪彤

审判员王欣

审判员魏志斌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3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