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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威克多制衣中心与杨某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7460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威克多制衣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建虎,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威克多制衣中心职员,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学生,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威克多制衣中心(以下简称:威克多中心)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威克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邓建虎、王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威克多中心诉称,2006年3月20日,我中心与杨某某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由我中心提供给杨某某厨房现有的基础设施等必要设施,由杨某某承包经营我中心内部食堂;经营期间,除我中心提供的设备外的其他设备由杨某某购置,合同终止时,由杨某某购置的设备、设施由杨某某自行处理;合同期限内,杨某某对其经营食品的安全性全面负责并应保证食品安全卫生,我中心有权监督杨某某的饭菜质量及饭菜价格,如杨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我中心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我中心严格依据该合同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杨某某在合同有效期内,因违反合同约定和国家关于食品安全的规定,出现多次食品卫生不合格以及食品中毒事件。2008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为便于办理合同终止后的双方交接工作,我中心致函要求杨某某于2008年4月21日前办理合同终止后的相关事项。但杨某某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2008年4月28日,杨某某在未办理相关交接工作时,将相关人员撤离了我中心厂区,但未将其自有物品搬离我中心厂区,亦未退还我中心充值卡押金,同时也未向我中心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28日期间的水电费用。此后,我中心曾多次要求杨某某办理合同终止后的双方交接工作,但都被杨某某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我中心认为:双方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杨某某在合同有效期内,出现多次食品卫生不合格以及食品中毒事件,违反合同约定和国家关于食品安全的规定。在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合同已经自然终止,杨某某应当履行合同终止后的相关交接事宜,将其所有的物品搬离我中心厂区,并支付保管费,退还我中心充值卡押金,向我中心支付实际经营期间的水电费用。由于杨某某的上述行为,已给我中心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我中心诉至法院,要求杨某某将自有物品搬离我中心厂区,并按每天每平米0.7元向我中心支付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保管费用(每天保管费用为0.7元×30平方米=21元);要求杨某某退还我中心充值卡押金6640元人民币(10元/张,共计664张);要求杨某某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28日期间的水费364元,电费572.2元(截止到2008年8月1日止,上述费用总计9505.2元);杨某某承担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辩称,威克多中心违约在先,且态度强硬,难于协商造成了问题的产生与拖延,相关设施、设备的保管费用不应由我来承担;我所收的充值卡费用为工本费,威克多中心要求我退还充值卡押金的主张毫无根据;合同到期后,威克多中心要求我继续经营食堂到工厂放假,在此期间产生的比食堂正常经营时更多的费用,应由威克多中心承担;由威克多中心的违约行为给我带来的损失,威克多中心应当负赔偿责任。现提出反诉,要求威克多中心返还保证金2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威克多中心对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的反诉辩称为,不同意杨某某的反诉请求,因为杨某某在经营期间多次违反合同约定,依据合同的相关规定,不予退还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0日,威克多中心与杨某某签订,合同约定由杨某某承包经营威克多中心内部食堂,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威克多中心无偿提供给杨某某厨房现有的设施(如油烟罩、整箱等),提供宿舍两间,供水、供电和蒸汽及其他必要设施,其中水、电按表计算,按现行标准,给予一定补助:水50吨/月,电600度/月,超出部分按现行价格收费。威克多中心协助杨某某办理相关证件(健康证、卫生许可证等),其涉及到的费用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威克多中心保证杨某某正常的用水、用电及蒸汽需要(因主管部门设备维修或紧急停供水、电、汽除外),但杨某某不得浪费使用。如有违反行为,每发现一次扣罚保证金的5%。杨某某应保证威克多中心提供的设施完好,保证厨房的安全,因杨某某使用不当而造成的损失由杨某某负全部责任。杨某某在签订本合同时,应向威克多中心交纳贰万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无违反合同条款及食堂管理规定时,威克多中心将如数归还。经营期间如严重违约(三条以上),此保证金不予退还,且威克多中心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杨某某经营期间,除现有设备、设施外,须购置消毒柜及其他设施,其所购产品归杨某某所有,合同中止时,由杨某某购置的设备、设施自行处理。威克多中心提供的基本设施,杨某某无偿使用,同时杨某某有保管维护的责任,使用期间如需维修,由杨某某负责,如有损坏由杨某某赔偿。

2008年4月14日,威克多中心给杨某某发出函件,函件载明:鉴于前期威克多中心与杨某某就威克多中心员工食堂承包经营友好合作,目前合同期限已满,由于威克多中心的发展需要而改变了经营方式,不再与杨某某续约。故于2008年3月31日双方共同商讨明确了合同期满后的相关事宜:威克多中心明确告知杨某某,威克多中心希望交接时间为2008年4月30日,双方各自有一个月的时间落实移交前等准备工作。杨某某告知威克多中心:最多坚持做到4月10日。2008年4月14日当天,威克多中心代表与杨某某再次就终止经营及交接时间进行商讨,威克多中心提出希望交接时间为4月21日,在此时间之前希望提供正常的就餐服务,请杨某某终止供餐服务前12小时给予书面的明确回复。

2008年4月18日,威克多中心给杨某某发出函件:鉴于威克多中心与杨某某就威克多中心员工食堂交接日期确认为4月21日进行交接工作,故请杨某某自4月20日起至4月21日17:00前将所有员工充值卡上的余额和充值卡押金(10元/张)给予威克多中心办理退还手续。以上交接内容,请杨某某在12小时内给予书面的明确答复。

2008年4月21日,威克多中心给杨某某发出函件:鉴于威克多中心已于2008年4月21日就威克多中心员工食堂交接工作向杨某某(食堂承包负责人)明确书面告知,但杨某某仍不能履行办理威克多中心员工退款和退卡的交接义务,并且在合同已经终止的情况下,不予安排威克多中心物资的交接工作,故为了维护威克多中心的权益,确保威克多中心食堂的正常经营和员工正常的用餐需求,保证威克多中心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经公司决定正式告知杨某某务必妥善安排以下交接工作:1、杨某某必须在4月22日15:00前将威克多中心员工的充值金额和充值卡押金(10月/张)全部退还给威克多中心员工,如不办理,一切后果由杨某某自行承担;2、杨某某必须在4月22日17:00前将威克多中心宿舍、钥匙、设备等交接和归还给威克多中心;3、杨某某必须在4月22日17:00前将杨某某自有物品搬离威克多中心;逾期未搬视为杨某某放弃对其物品的所有权,威克多中心可以将其合法拥有的房屋内物品自行处理;4、如杨某某按上述时间完成所有食堂工作交接以及杨某某应付的所有费用(电话费等)结清后,威克多中心将退还杨某某押金;上述内容是威克多中心再次明确告知杨某某的交接事项,请杨某某严肃对待,务必在上述要求的时间内完成交接事宜。如杨某某仍不能履行,威克多中心将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已终止。关于威克多中心要求的充值卡押金,是当时威克多中心职工以个人名义自愿去交纳,杨某某对所欠的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28日期间的水费364元,电费527.2元没有异议。现双方争议的是杨某某承包期内自行购置的设备、设施的数量、现状及上述设备是否应由威克多中心购买还是杨某某自行拉走,威克多中心提交了物品清单,具体是:四十九个塑料盒、三十五个不锈钢小碗、四十五个不锈钢调料盘、八十六个小瓷碗、二百三十二个小碟、三十六个不锈钢餐盘、八十九个小瓷勺、八个塑料小勺、二十一个不锈钢大小勺、二个漏勺、二百一十七个塑料餐盘、三个不锈钢铲子、十二个不锈钢小锅、三个不锈钢漏斗、三把大铁勺、六个瓦砂锅、十二把不锈钢小铲、二百五十四个大瓷碗、五个大小擀面杖、五把不锈钢夹子、十八个塑料筐、二个小电子秤、二个小饭盒、一个小面箩、二把削面刀、三十二个大汤碗、三百九十个瓷盘、十三个小铁砂锅、一把大锅铲、七个大小不锈钢桶、十个大小不锈钢盒、二十四个瓷小盘、五个不锈钢油罐、一个炸油条锅、三十九个大拼盘、二十一个鱼盘、十一个火锅罩、六个平锅、五把菜刀、二台电饼铛、一台小磅秤、一台豆浆机、二个小单头燃气灶、四个塑料桶(垃圾桶)、一台墩布车、三个操作台、二个不锈钢水池、二个不锈钢调料车、四台保鲜柜、二个冷冻柜、一个双眼灶台、二台大小地锅灶、一个不锈钢橱柜、一个不锈钢货架、一个小消毒柜、二个木面板、一台和面机、一台压面机、一台小手动绞肉机、一个煤球灶、一台冰柜、二个不锈钢推车、十六个不锈钢蒸箱托盘、二个灭蝇灯、一个小铁锅、五个小餐桌、三个菜墩、一个电话机、五台刷卡机、四片货架、三个馒头筐、二个瓦罐、五块钢材、四个大圆桌、四十把木圆桌椅子、十六把红色铁椅子、一台空调,杨某某对上述清单予以否认,并提交了另一份清单,但威克多中心对上述清单物品予以否认;本院现场进行了清点,威克多中心所列物品清单上的物品数量及品种无误,杨某某主张除此清单以外的物品没有提交证据,提出上述物品由威克多中心购买没有证据证明,而威克多中心否认曾承诺购买杨某某的物品。上述事实有合同、函件、物品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另查:杨某某交纳威克多中心保证金2万元。

本院认为,威克多中心与杨某某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由于合同已约定合同期满,杨某某自行购置的物品由杨某某自行处理,杨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购买设备的协议,故威克多中心要求杨某某现场清点的物品自行拉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威克多中心要求杨某某支付保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威克多中心要求杨某某退还充值卡押金664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因威克多中心不是交纳充值卡的主体,其无权主张退还押金,该节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已确认所欠水费364元及电费527.2元,故威克多中心的该节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认可合同已终止,威克多中心以杨某某违约不予返还保证金2万元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故杨某某要求返还2万元保证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搬离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威克多制衣中心厂区的物品如下:四十九个塑料盒、三十五个不锈钢小碗、四十五个不锈钢调料盘、八十六个小瓷碗、二百三十二个小碟、三十六个不锈钢餐盘、八十九个小瓷勺、八个塑料小勺、二十一个不锈钢大小勺、二个漏勺、二百一十七个塑料餐盘、三个不锈钢铲子、十二个不锈钢小锅、三个不锈钢漏斗、三把大铁勺、六个瓦砂锅、十二把不锈钢小铲、二百五十四个大瓷碗、五个大小擀面杖、五把不锈钢夹子、十八个塑料筐、二个小电子秤、二个小饭盒、一个小面箩、二把削面刀、三十二个大汤碗、三百九十个瓷盘、十三个小铁砂锅、一把大锅铲、七个大小不锈钢桶、十个大小不锈钢盒、二十四个瓷小盘、五个不锈钢油罐、一个炸油条锅、三十九个大拼盘、二十一个鱼盘、十一个火锅罩、六个平锅、五把菜刀、二台电饼铛、一台小磅秤、一台豆浆机、二个小单头燃气灶、四个塑料桶(垃圾桶)、一台墩布车、三个操作台、二个不锈钢水池、二个不锈钢调料车、四台保鲜柜、二个冷冻柜、一个双眼灶台、二台大小地锅灶、一个不锈钢橱柜、一个不锈钢货架、一个小消毒柜、二个木面板、一台和面机、一台压面机、一台小手动绞肉机、一个煤球灶、一台冰柜、二个不锈钢推车、十六个不锈钢蒸箱托盘、二个灭蝇灯、一个小铁锅、五个小餐桌、三个菜墩、一个电话机、五台刷卡机、四片货架、三个馒头筐、二个瓦罐、五块钢材、四个大圆桌、四十把木圆桌椅子、十六把红色铁椅子、一台空调。

二、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威克多制衣中心水费三百六十四元、电费五百二十七元二角,两项合计八百九十一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威克多制衣中心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履约保证金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威克多制衣中心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支付保管费用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威克多制衣中心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退还充值卡押金六千六百四十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威克多制衣中心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威克多制衣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康临芳

人民陪审员刘素舫

人民陪审员倪凤清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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