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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8732号

原告上海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西楼X室。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二区三层X室。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必达,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与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路桥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通公司诉称,2003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商务咨询合同,约定在江苏省苏州市苏昆太高速公路HC-2合同段的工程投标中,我公司为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工程部(被告的前身)提供准确的市场信息和编制标书的有关资料及技术、商务咨询,并为被告最后商务投标提供一个建议性的投标报价。双方还进一步约定若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江苏省苏州市苏昆太高速公路HC-2合同段投标中标,即认可我公司的咨询工作有效完成。被告应向我公司止付中标合同段中标价(扣除暂定金)2%的工程投标咨询费。该咨询费在本工程业主的第一次工程预付款到达本项目部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咨询费总额的50%给我公司,余额部分在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若被告未经我公司同意延期向我公司交付工程投标咨询费,则被告应向我公司止付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做了大量的工作,并为被告提供了一个建议性投标报价。鉴于我公司的卓越有效的工作,被告在同年5月19日收到了苏州市X路指挥部发给被告的苏沪、苏昆太公路HC-2的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人民币x元。2003年6月18日,被告与苏州市X路指挥部签订了HC-2项目的正式《合同协议书》,该合同于2003年6月25日经江苏省苏州市公证处公证(公证书号『2003』苏证经内字第X号)。合同中标后,被告即履行了一部分合同义务,在2003年7月9日和8月11日分三次向我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20万元。我公司对被告的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态度表示好感,尽管被告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第一笔应支付咨询费总额的50%履行,但还是相信被告会按合同约定在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但事与愿违,被告从此以HC-项目尚未最终结标为由迟迟不予支付。尽管我公司一再催付,双方通过电话、律师函、信函等多次交涉,被告不是以人员调动,就是以子虚乌有的理由,为自己不完全履行合约义务狡辩。至今仍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要求被告中交路桥公司支付咨询款x元;被告中交路桥公司支付自2004年1月1日到2008年8月31日止的滞纳金x元;被告中交路桥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交路桥公司辩称,原告路X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务咨询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路通公司并没有按照与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相关义务;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从2003年5月25日已经解除了商务咨询合同;该合同对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是非常不公平的,对违约金条款约定过高,故应驳回原告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日,原告路X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工程部签订合同,履行的120万元也并未显示是被告中交路桥公司。

本院认为,2003年5月1日,原告路X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工程部签订合同,现原告路通公司也并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工程部已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中交路桥公司,现原告路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中交路桥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临芳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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