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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3927号

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亮,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X号。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金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廊坊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亮,被告联合保险廊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06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变更了保险合同(保单号:x)一份,2006年10月28日,原告驾驶员李某顺在由北京去往德州的途中,因前方对向车辆逆行超车,为躲避对方逆行车辆,原告车辆驶出路X路边树木相撞,造成原告车辆部件严重损坏。原告及时报案,被告人员也出现场确认了事故损失情况。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一直不予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事故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联合保险廊坊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偏高,无合法的证据支持。原告车辆的实际受损数额应该是x元,修理工时费4300元,应该扣掉受损残值2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7日,北京大生力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联合保险廊坊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为车牌号京x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北京大生力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就牵引车的主车和挂车均向被告联合保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主车车辆损失险投保金某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某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北京大生力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联合保险廊坊支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06年4月2日至2007年4月7日止。2006年4月19日,被告联合保险廊坊支公司对原出具的主车和挂车保险单进行了批改,将原投保人、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北京大生力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原告金某,挂车车架号亦进行了变更,2006年5月17日,将原挂车保险单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某由x元变更为x元,原保险单的其它约定事项不变。保险单批改完毕后,2006年10月28日,驾驶员李某顺驾驶该投保的重型半挂车在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发生事故,撞在路边树上致使投保车辆损坏并撞坏路产。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方即向被告方报案并勘察了现场。2007年1月24日,被告联合保险廊坊支公司三河营销服务部向原告金某出具询价单并附有项目清单,询价单载明车辆损失金某为x元,之后被告联合保险廊坊支公司上级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向被告联合保险廊坊支公司发出了报价单,对原告金某车辆损失报价为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金某向景县交通局赔偿了损坏路产的费用2400元。2006年10月29日,原告金某为对投保车辆施救,支付装卸搬运施救费4000元、吊车费、拖板费5670元。同日,受损车辆被送往中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共发生修理费x元,其中材料费x元、工时费550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报价单、询价单及其项目清单、修理费发票及其项目清单、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吊车费拖板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联合保险廊坊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被告联合保险廊坊支公司理应赔偿。原告金某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支出路产赔偿费、施救费、吊车费拖板费和修理费共计x元,该部分均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因此,原告金某要求被告联合保险廊坊支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其中x元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包括焊接费1940元、运费1800元、保险费256元及其它赔偿请求。焊接费1940元的发票模糊,看不清出具单位,不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运费和保险费不能证明为合理支出,不属于理赔范围,其它赔偿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于超出x元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合保险廊坊支公司辩称原告金某车辆修理费应为x元,原告金某修理项目中有诸多不合理的地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金某保险赔偿金某九万九千八百七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金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一十三元,由原告金某负担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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