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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1664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宝新园X楼底座。

负责人李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西城区X街X号平安大厦X室。

负责人郭某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红梅,该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帅,该所律师。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被告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鼎业律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之委托代理人刘晓、被告鼎业律所之委托代理人何红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银行诉称:2004年1月,原告与张某甲签订了《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合同除约定原告向张某甲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外,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作了规定。另外还约定,如果张某甲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或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张某甲要求偿还欠款、逾期利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同时,张某甲为向原告申请贷款,以张某乙所有的房产向原告进行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鼎业律所为张某甲贷款事项的保证人,当张某甲不履行贷款合同义务时,由鼎业律所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张某丙签订了《抵押人承诺书》,声明同意以宣武区小红庙X-X-X号房产抵押作为张某甲申请贷款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是张某甲已经连续超过3个月未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张某乙、张某丙、鼎业律所亦未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要求提前解除张某甲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张某甲给付截止至2008年12月16日的借款本金x.1元及自200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抵押房产承担抵押责任;鼎业律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鼎业律所辩称:我方应在张某甲提供的抵押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全部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债务后,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贷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贷款人首先行使物的担保的条款,签订时违反了担保法关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款无效。另,我所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助业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没约定保证担保责任,但约定了以已缴纳的保证金帐户里的额度承担有限的保障责任。现保证金帐户余额仅10万余元,我所只应在此数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向张某甲追偿。

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5日,鼎业律所将1百万元保证金存入其在光大银行的帐户内。该保证金帐户现余额x.3元。2003年5月6日,光大银行(甲方)与鼎业律所(乙方)签订《个人助业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开立保证金帐户,并在该帐户中存入万元人民币作为借款人还款的保障。若借款人未按《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归还银行本金、利息及罚息,乙方在此授权甲方在该月的26日从乙方的保证金帐户代为偿还,连续三个月未按月归还银行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或贷款期限届满时尚未还清银行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时,由乙方于该月的26日负责代借款人清偿全部剩余本金、利息及罚息,甲方应同时签署由乙方提供的《债权和抵押权转证协议》,由乙方负责处置抵押物。

2004年1月17日,贷款人光大银行与借款人张某甲、抵押人张某乙、保证人鼎业律所签订《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助业贷款,用途为购房及装修,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04年1月17日起至2009年1月17日止,年利率5.58%;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采用抵押+保证担保方式,抵押人为张某乙,保证人为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选择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按月共分60期偿还;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贰点壹计收罚息,对逾期贷款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或全额履行还款义务的构成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抵押人自愿以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宣武区小红庙X号楼X-202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认可的抵押物价值共计二十三万零一十一元,抵押率为70%;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贷款人无需事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出付款要求或对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或采取任何其它措施以实现债权,即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贷款人针对贷款还持有其他任何物的担保,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贷款人首先行使物的担保。

位于宣武区小红庙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系张某乙名下私产房屋,2004年1月17日,光大银行取得该房屋他项权。同年1月4日,张某丙曾出具“抵押人承诺书”,承诺同意将上述房屋作为借款申请人张某甲向中国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的抵押物并与银行签订抵押合同。

2004年1月17日,光大银行向张某甲发放贷款16万元。自2006年12月21日起至庭审之日止,张某甲拖欠光大银行贷款本金x.1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及复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个人助业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房产所有证、抵押人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借款人张某甲、抵押人张某乙、保证人鼎业律所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之民事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张某甲作为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在收到光大银行发放的贷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张某甲连续多期未向光大银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或全额履行还款义务的构成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现光大银行要求与张某甲提前解除合同并偿还借款本金余额及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鼎业律所虽然与光大银行签有《个人助业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但该协议并未确定存入保证金的具体数额,而且并不能体现出仅以已缴纳的保证金帐户里的额度为限承担有限保障责任的内容,相反,协议中有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按月归还银行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或贷款期限届满时尚未还清银行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时,由鼎业律所负责代借款人清偿全部剩余本金、利息及罚息的约定。另,在上述协议之后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贷款人首先行使物的担保。故鼎业律所所述仅以其保证金帐户余额10万余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用于抵押的房屋并不是债务人张某甲自有房屋,而是第三人张某乙所有。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时,不应当限定债权人必须在行使担保物权无效果后,才能向保证人要求履行保证责任。故鼎业律所所述在对抵押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全部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债务后,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案涉诉抵押房屋系张某乙名下私产房屋,张某丙并不是该房屋所有人,其出具的“抵押人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光大银行要求张某丙以抵押房产承担抵押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上述房屋的抵押率为70%,故光大银行要求对该抵押房产行使全部抵押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与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

二、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七万二千二百九十五元一角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自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率;自合同生效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率),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三、被告张某甲拒绝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义务时,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有权对被告张某乙抵押房屋依法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优先受偿。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某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甲负责清偿。

四、被告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对被告张某甲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张某甲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零二元,由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用,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闪彤

人民陪审员郑沛华

人民陪审员程阿霈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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