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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873号

原告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聚源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恒,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燕,北京市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春旭,北京市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良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闪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玉恒、被告二建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汪春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良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27日签订《单侧支架及配件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货物,被告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已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并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有5927元逾期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927元并支付自2006年6月10日起的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08年12月18日为5334.3元);被告负担律师费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

二建工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除以支票形式支付货款外,还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原告货款5927元,且对方出具了发票。2、在2007年3月9日我方给付支票前不应有违约金。3、律师费不同意支付,原告与律师间签订的数额不应由我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3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单侧支架及配件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使用单侧支架及配件。合同约定:押金2万元整、甲乙双方于次月X号前办理上月的租赁费结算、租赁产品退场后一个月内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做到货款两清(第五条);甲方如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货款或赔偿金,则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逾期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乙方如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向甲方送货,则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逾期送货部分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第九条);如双方争议由人民法院裁判解决,则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因该诉讼而产生的相应费用(第十一条)。

二、双方对供货数量、总价款数额、退场时间(2006年5月9日)均无异议。

三、2006年3月28日,原告收取被告模板押金2万元,并出具收据一张。2006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一张,载明经营项目为“模板租赁费”、金额为x元。2007年3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北京鑫润百行商贸有限公司转帐支票一张,金额5000元,该款实为被告给付的货款。

四、2008年12月5日,原告与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华堂律师所的张玉恒律师作为代理人,原告为次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同日,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3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单侧支架及配件租赁合同》、押金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单侧支架及配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租赁产品退场后一个月内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做到货款两清。双方均认可租赁物退场时间为2006年5月9日的事实,故被告应付清租赁费用的最后时间是2006年6月9日。在被告未按时支付租赁费用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自2006年6月10日起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其否认尚欠租赁费的答辩意见,出具了两份证据,其中之一是“现金日记帐”簿,用以证明原告曾在其处领取5927元现金。因该份证据系被告单位单方制作,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能认定原告领取5927元现金的事实。被告出具的另一份证据是原告为其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发票,用以证明租赁费用已全部付清。为进一步说明该情形,被告还提交了一份编号为x的转账支票及存根,用以证明2006年11月27日被告曾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000元,该支票因故作废,后又于2007年3月7日给原告换了另一张支票(x号)。在被告所述的作废支票上,收款人及用途两栏均系空白,无任何文字记载的内容;在支票存根上亦无领取人的签字。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无法证实作废支票与原告之间存在关系。鉴于上述原因,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在收到发票前已全部付清费用的事实。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双方争议由人民法院裁判解决,则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因该诉讼而产生的相应费用。本案纠纷起因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并无不当,原告为此发生的费用,被告理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欠款五千九百二十七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自二○○六年六月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五千九百二十七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二、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三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闪彤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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