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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麟瑞财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知本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东瑞财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06757号

原告北京麟瑞财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陶园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丁某,女,27岁,北京麟瑞财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知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院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39岁,北京知本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第三人北京东瑞财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冠城北园X号楼X单元XB。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女,27岁,北京东瑞财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麟瑞财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麟瑞公司)与被告北京知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本公司)、第三人北京东瑞财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瑞公司)其他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文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东、王旭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麟瑞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知本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第三人东瑞公司委托代理人符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麟瑞公司起诉称,200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债清偿实施协议,约定由被告移交部分资产抵偿其欠原告392万元款项。但因被告拥有的产权有瑕疵,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处分抵债资产。使原告与被告抵债协议客观履行不能。故起诉要求确认抵债清偿协议无效,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原告麟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200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债务清偿实施协议》。

二、200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对账单,证明被告在扣除房产后,尚欠原告392万元。

三、荆州市房产档案馆查询结果证明5份。

四、2005年11月6日,第三人东瑞公司与被告知本公司签订的《资产清理业务合作协议》。

五、2006年5月17日,被告加盖公章确认的权益转让确认书。

六、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变更通知载明:荆州市天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1日名称变更为知本公司。

被告知本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因为原告不配合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没有责任。被告可以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土地证也可补办。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知本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东瑞公司述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协议后,转让给被告了。

第三人东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麟瑞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11月6日,东瑞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知本公司(原名称某州市天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签订《资产清理业务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拥有各项应受权益,乙方负责提供合作业务需要各项清理费用,前期提供200万元启动费用。乙方取得回收资产的30%。

2006年5月17日,知本公司在权益转让确认书上加盖确认其同意东瑞公司将双方资产清理业务合作需要企业整体转让给麟瑞公司。

2006年6月30日,东瑞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知本公司签订《债务清偿实施协议》主要内容为:依法将拥有所有权房产荆州市房管局颁发所有权证号津x、津x、津x、沙x、沙x、x房产全部移交甲方所有,抵清乙方截至2006年6月30日对甲方全部欠款(具体数据双方对账确认);乙方在协议生效后3个月内为甲方办理房产全部过户手续。同日,麟瑞公司与知本公司签署对账单确认:截至2006年6月30日双方对账,知本公司欠麟瑞公司余款392万元,已相应扣除饲料公司房产部分,其他抵债履行事项不变。

2008年7月14日,荆州市房产档案馆出具查询结果证明,载明:所有权证号津x、津x、津x、沙x、沙x房屋所有权人为知本公司。

庭审中,第三人东瑞公司明确表示无任何权利、义务要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麟瑞公司与知本公司签订的《债务清偿实施协议》,就性质而言属于《资产清理业务合作协议》针对履行方面签订的协议。如果《债务清偿实施协议》中涉及的房产不能过户到麟瑞公司名下,属于不能履行,不能因此认定该协议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是指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债务清偿实施协议》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麟瑞公司要求确认《债务清偿实施协议》为无效合同及知本公司赔偿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此由麟瑞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麟瑞财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北京麟瑞财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三份,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36,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文胜

人民陪审员王东

人民陪审员王旭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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