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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13602号

原告马某甲,女,汉族,生于1970年6月18日,住所(略),居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西二区X号楼X门X室。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远洋大厦F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中国天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4日,为车牌号为京x家庭自用客车思域x(x.8M)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2008年9月4日零时7分许,魏保军驾驶原告车辆,在郑州市沿北环快速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铁路立交桥西下桥时撞上隔离护栏,致魏保军受伤。魏保军当时即乘坐出租车前往医院看病,但因忘带钱包而未能如愿,并于当天早上前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报警并处理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为魏保军和固定物(护栏),魏保军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固定物(护栏)无责任。原告于当天15时许通知被告,并协助被告进行查勘。被告查勘后以种种借口进行推拖,至今尚未履行赔偿责任。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即维修费x元,医疗费125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行驶证

2、交通强制保险保单

3、车辆损失险保单

4、保险费发票

5、机动车驾驶证

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7、诊断证明

8、医疗费发票

9、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保险条款

10、定损单

11、郑州源流天翼东南特约维修站报料单

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报称的事故与事实不符,有虚假成分,因为事故车上有油漆和刮痕。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与原告共同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是x元,故原告起诉金额没有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车牌号为京x,车型号思域x(x.8M),机动车损失险13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x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9日0时起至2008年11月8日24时止。签单保费4017.78元。原告交费日期为2007年11月4日。

2008年9月4日零时7分许,魏保军驾驶原告机动车在河南省郑州市沿北环快速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铁路立交桥西下桥时发生事故。2008年9月4日14时56分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其在报案中称被保险车辆与同方向行驶的卡车发生刮蹭后,卡车车牌号未看清,又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前部、机器盖受损几乎全车报废,魏保军腿部受伤。

2008年9月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事实:2008年9月4日0时7分许,魏保军驾驶京x轿车沿北环快速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上隔离护栏,致魏保军受伤,魏保军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到事故发生地对出险车辆进行了勘验,从保险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及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反映,出险车辆的右侧有明显的刮蹭痕迹,保险公司推断此次事故并非单方事故,经保险公司与原告共同确认,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定损单,损失费用合计为x元,原告在机动车辆定损单上签字。魏保军的医疗费为1256.5元,原告出险车辆正在维修中,修理厂家郑州源流天翼东南特约维修站,报料单的修车总费用为x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认定书、维修证明书、发票、保险条款、机动车辆定损单、维修报料单,被告向法院提交的报案电话录音、事故车辆照片、魏保军就医情况调查、定损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到保险公司投保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通过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时主诉以及保险公司对出险车辆的实际勘验,均表现此次发生的事故并非单方保险事故,造成事故发生的第三方应负有赔偿的责任,现在在无法找到第三方的情况下,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公司与原告已共同确认损失费为x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此数额的70%向原告赔偿,并按约定向原告赔偿魏保军受伤治疗的医疗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甲车辆损失费三万七千八百五十八元一角,医疗费一千二百五十六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九百一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三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王某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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