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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北京新理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肖某某解散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05253号

原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新理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监事,住(略)。

被告北京新理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西楼X-X室。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执行董事。

第三人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新理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略)。

原告高某与被告北京新理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纪公司)、第三人肖某某解散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二OO八年六月十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潘蓉担任审判长,与法官秦学伟、任莉华组成的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组成人员发生变更,组成由法官潘蓉担任审判长、与法官梁新雅、贾宇军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二OO八年七月二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纪公司、第三人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高某起诉称:由于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不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不支付房租,2007年4月26日经纪公司已经被逐出注册经营地址,现在不知在何处经营,并且在一年多的时间里未办理经营地的工商变更。在2008年4月3日其它案件的庭审中,肖某某已经承认公司不再进行经营。经纪公司自2006年4月21日成立以来,在两年多的时间里无法召开股东会、监事会。肖某某滥用法定代表人权力,占有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章、人名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不让高某使用,并且私自在复印件上将公司注册资金从3万元改成30万元来欺骗客户,不退客户定金,损害了公司形象。2006年10月3日,肖某某以公司租房一事将高某骗到公司,将高某打成轻微伤。宣武区建委根据经纪公司的现状,已经撤销了经纪公司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经纪公司自2006年4月21日成立之后,高某与肖某某一直矛盾重重,不能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与监事会决议,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上述事实和现状说明经纪公司的经营已经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之间已成水火不容之势,严重损害了高某的股东权益,因此高某诉至法院,要求解散经纪公司。

原告高某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7)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宣民初字第号X号民事判决书、(2007)宣民初字第号x号民事判决书、(2007)宣民初字第号x号民事判决书、(2008)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共五份。

2、2007年4月27日,经纪公司注册地址所在房屋的房东出具的证明。

3、2007年3月13日,高某写给肖某某的函。

4、2007年8月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宣武分局给经纪公司出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

5、写明“注册资金:30万元”的经纪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6、2006年7月27日,北京市宣武区建设委员会给经纪公司颁发的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

7、高某与支丽君的经纪人证书。

8、(2008)宣民初字第X号案件,2008年4月3日及同年4月28日的庭审笔录。

被告经纪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第三人肖某某亦未就案件事实进行当庭陈述,未参加本案庭审。

原告高某提供的证据1是法院生效判决,且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与本案原告高某、被告经纪公司及第三人肖某某均有关联,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证据8是复印自法院卷宗的庭审笔录,且内容涉及本案诉争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是国家机关对经纪公司的处罚决定,其处罚对象系本案当事人,据此可以认定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7是国家机关颁发的相关证明,其内容涉及本案当事人,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予以确认。原告高某的证据3系高某单方出具,证据5系复印件,高某无法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2006年4月21日,经纪公司依法登记成立。该公司注册资本3万元,其中股东高某、肖某某各出资1.5万元。各自持有经纪公司50%的股份。经纪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是: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房地产信息咨询等。该公司章程中与本案有关的主要条款有:该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执行董事的主要职权有:审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制定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和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等。该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的任期每届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监事可检查公司财务,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可提出提案,有权对公司执行董事、主管人员提起诉讼。公司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二、高某2007年曾以经纪公司及肖某某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解散经纪公司。当时高某起诉的主要理由是:其与肖某某存在着性格不和、经营理念不同等诸多矛盾。肖某某私自占据、滥用经纪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合同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等重要业务凭证。更为严重的是,2006年10月3日,肖某某还对高某进行了殴打,肖某某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高某的股东权益和被告新理念经纪公司的正常经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7)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高某的起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此后,高某与肖某某及经纪公司之间又相互发生多起诉讼,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分别做出了(2007)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就三方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所有权及相关权益纠纷、股东权纠纷等争议做出了裁判。

三、高某本次起诉的新事由为:1、经纪公司已经停止经营;2、经纪公司自2006年4月成立之后,尤其高某与肖某某发生冲突后,未召开股东会。2006年10月3日双方发生冲突后,经纪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但在诉讼过程中,高某承认现经纪公司尚继续经营,肖某某未直接告知高某经营地点,高某也未参与经营。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高某作为持有公司50%股份的股东,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讼。在本案的诉讼中,高某以两项新事由作为起诉的依据。但高某在诉讼过程中已经承认经纪公司还在继续经营,对于高某承认的对其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现高某以此作为解散公司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纪公司是两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规模较小,股权集中于两名股东手中,且各自占有相同份额的股份。在经纪公司的实际经营中,人合性的体现远强于资合性。在此情况下,股东之间的关系对公司的影响也相应较大。现高某称经纪公司已经两年未召开股东会,经纪公司及肖某某均未提出相反的证据。经纪公司虽然开业,但高某作为持股达到50%的股东,却不能参与经营与决策。高某已经不能正常行使其股东权利,其作为股东所拥有的查阅公司会计报表等基本权利,亦需要通过诉讼手段才能行使,据此可以认定经纪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陷入混乱,发生严重困难。同时,高某与肖某某之间已经发生了多次诉讼,双方之间的矛盾较深,积怨较大。肖某某在本案诉讼中拒绝出庭,在接到高某的起诉状后也未能与高某协商解决。高某与肖某某之间已无通过协商,继续共同经营管理经纪公司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新理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散。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高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蓉

代理审判员梁新雅

代理审判员贾宇军

二OO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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