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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甲因诉新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行终字第001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汪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汪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新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封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县长。

一审第三人封丘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乡长。

一审第三人汪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

一审第三人汪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

上诉人汪某甲因诉新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2月24日作出新政复驳字[2007]第X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汪某甲不服封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封政土(2001)X号批复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六十日的法定期限。现争议宅基地已经申请人之父汪某林、叔父汪某林、伯母秦继英协商归汪某林、秦继英使用,村南空宅归汪某林使用,汪某甲已不具有该争议地的使用权。汪某甲与封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汪某甲的行政复议申请。汪某甲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复驳字[2007]第X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甲与第三人汪某乙、汪某丙存在宅基使用权纠纷,对于该争议宅基,封丘县人民政府为汪某甲颁发了1986年6月18日签发的第x号宅基地证,1992年5月被换发为封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01年3月7日被封丘县人民政府封政土(2001)X号文件注销,汪某甲不服提起诉讼,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日作出(2001)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封政土(2001)X号文件,汪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11月18日作出(2001)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判决中认定汪某甲已不具有该争议地的使用权。2002年1月封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汪某乙颁发了封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第三人汪某丙颁发了封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汪某甲不服提起诉讼,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8日作出(2007)封行初字第016(1-2)号行政裁定,以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的行为属于确认行为,应该先行向被告的上一级政府申请复议为由驳回了汪某甲的起诉。汪某甲不服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26日汪某甲撤回上诉,于当日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申请撤销封丘县人民政府封政土(2001)X号文件和封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汪某乙颁发的封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第三人汪某丙颁发的封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8年2月24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的新政复驳字[2007]第X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驳回汪某甲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新乡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封丘县人民政府封政土(2001)X号文件已经法院诉讼程序,判决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汪某甲无权再提起行政复议;(2001)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汪某甲已不具有该争议地的使用权,汪某甲与封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汪某乙、汪某丙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的条件,新乡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驳回汪某甲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2008年2月24日作出的新政复驳字[2007]第X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

上诉人汪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申请复议的对象是封丘县人民政府分别为汪某乙、汪某丙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复议机关却将上诉人未提出的封政土(2001)X号批复错列为审查对象,认定复议超期错误;其一直在争议宅基地上生活,其宅基证办理程序合法,不存在欺骗;第三人申请办理土地证根本不具备申请条件;分单时间是在为汪某甲颁证时间以后,分单处理了其宅基使用权,应是无效的,政府部门不能据此分单去撤销汪某甲的土地使用证,为他人另颁土地使用证;封丘县政府不能提供其名下两处宅基的登记册,第三人说上诉人有两处宅基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申请复议已超期;上诉人和第三人宅基证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驳回复议申请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汪某乙、汪某丙答辩称:同意政府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2007年12月26日汪某甲提交的申请书载明“不服封丘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2001)X号文件及封丘县人民政府为郑州市民汪某乙、汪某丙颁发的集体建设用地宅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甲申请复议的对象既有封丘县人民政府封政土(2001)X号文件,又有汪某乙、汪某丙的宅基证,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复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对封政土(2001)X号文件的申请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正确。封政土(2001)X号文件注销了汪某甲持有的宅基证,该文已经过诉讼程序,为终审判决维持,且在终审判决中认定了汪某甲已不具有该争议地的使用权,封丘县人民政府在终审判决生效后为第三人汪某乙、汪某丙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新乡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驳回汪某甲的行政复议申请亦是正确的。上诉人汪某甲的封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为生效判决撤销,在本案中再提出其宅基证颁证合法、分单无效等主张,本院不能予以审查。综上,上诉人的所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汪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炉安

代理审判员王松

代理审判员陈春梅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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