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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某署、被告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署。

委托代理人戚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崔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某署、被告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海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署之委托代理人戚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3月31日10时30分,被告某署驾驶员方某驾驶被告所有的沪XX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停靠在某某路X路约100米处的非机动车道上,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同方向行驶至此,因方某突然打开车门,撞倒原告,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到某医院卢湾分院急诊,并于当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Ⅲ型、左腓骨上段骨折、半月板损伤、交叉韧带损伤可,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方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某署为原告垫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另支付了部分现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于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7,715.73元、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交通费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500元,由被告某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某署赔偿,被告某署赔偿原告住院用品费148.30元、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4元、律师费8,000元,被告某署支付的借款14,000元同意从其赔偿总额中抵扣,如果不足,愿意全额返还。

被告某署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亦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除物损费数额过高,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律师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其余各项均无异议。此外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6,403.96元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支付的借款14,000元要求从其赔偿总额中抵扣或者全额返还。

被告某分公司未到庭陈某答辩意见,在邮寄本院的答辩状中表示,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法律规定和强制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依法依约确定其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赔偿诉请的意见: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部分;误工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以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计算;护理费以900元/月按照鉴定结论认定的护理期计算;营养费4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以25元/天为宜;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法院合法合理认定;物损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31日10时30分许,被告某署驾驶员方某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X货车在本市X路X路约100米处的非机动车道上由北向南停靠,适遇原告陈某驾驶非机动车同方向行驶至此,因方某突然打开车门,撞到原告陈某,致其受伤。原告陈某即被送至某医院卢湾分院急诊,于当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Ⅲ型、左腓骨上段骨折、半月板损伤、交叉韧带损伤可,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5月6日原告陈某出院。2010年4月14日原告陈某再次入某医院卢湾分院住院治疗,行左胫骨内固定取出术,同月24日原告陈某出院。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方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

2009年12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的伤残等级和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评定:被鉴定人陈某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包括后续治疗)。注:根据医嘱取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某署向被告某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6月20日至2009年6月19日止。

在审理中,原告陈某与被告某署双方确认:原告陈某的医疗费7,715.73元、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交通费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住院用品费148.30元、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4元,被告某署为原告陈某垫付医疗费36,403.96元,并支付借款14,000元。原告陈某分别提供其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某公司的工资清单(生活费、年终奖)和误工证明以及妻子的劳动合同、某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签收单,证明其于2009年3月31日事故受伤至今未上班,单位从4月扣发工资5,000(生活费2,000元/月,年终补发工资3,000元/月),并由其妻子护理三个月,妻子被单位停发工资9,000元(3,000元/月×3个月),被告某署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数额亦未表异议;原告陈某提供律师发票和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其为诉讼聘请律师花去费用8,000元,被告某署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出院小结、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资料复印件、原告陈某的劳动合同、某公司的工资清单(生活费、年终奖)和误工证明、原告陈某妻子的劳动合同、某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签收单、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住院用品费发票、鉴定费单据、律师发票、聘请律师合同,被告某署提供的医疗费单据、预支费用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某署员工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某署上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陈某主张由被告某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其实际的损失承担全额给付责任,对支付后不足的款项及不属于强制保险范围的赔偿费用由被告某署承担赔偿责任之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署对原告陈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用品费、鉴定费、查档费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均无异议,且系本次事故致原告陈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聘请律师的费用,系因诉讼引起的财产损失,参照相关规定,由被告某署赔偿,原告陈某提出的数额,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营养费,依照法医鉴定的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陈某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按30元/天计算。

关于衣物损费,在原告陈某未提供相关证据的前提下,被告某署赔偿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物损费酌按200元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7,715.73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上述费用由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人民币10,000元,某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人民币415.73元;

二、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陈某误工费人民币3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9,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交通费人民币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物损人民币200元;

三、某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陈某住院用品费人民币148.3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查档费人民币4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四、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某署垫付的借款人民币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63元,由陈某负担人民币55元,某署负担人民币1,208元。

审判员舒海卫

书记员张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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