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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侠容留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焦某某理发用品店经营者;2010年2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焦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租赁本区X镇某房屋开设焦某某理发用品店,并容留他人实施卖淫嫖娼活动。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焦某某将上述场所提供给尹某某与王某、季某某(X年X月X日生)与崔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实施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2010年2月22日,被告人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尹某某、王某、季某某、崔某某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有关户籍资料,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为牟利提供场所供他人实施卖淫嫖娼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焦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焦某某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焦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焦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蒋华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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