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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与西山区马街镇普坪村民委员会上普坪第一村民小组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一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孙琪峰,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山区普坪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普坪第一居民小组。

住所地:西山区普坪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普坪第一居民小组。

负责人李某,组长。

诉讼代理人方文兴,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昆明驰名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市场经理,原住重庆市黔江县X乡X组,现住昆明市西山区普坪社区居委会小围村。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毅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明波石安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曾毅,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青神县人,系该公司员工,原住四川省青神县X镇X街X号X号,现住西山区大渔居委会小渔村。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土地租赁纠纷。

经审理确认:2001年6月1日,饶某与西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上普坪第一村X组(以下简称上普坪一组)签订一份《土地租用协议》,约定:上普坪一组将该村水淹田5亩出租给饶某使用,该土地东接李某昆鱼塘、西至铁路下、南临该村X组蔬菜地水沟、北至电厂围墙1.5米,租期自2001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止,租金头十年每亩每年12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等条款。合同签订后,饶某即开始在租赁土地上建盖房屋等进行了投资。2004年6月7日,云南毅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人集团)与上普坪一组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书》,约定由毅人集团向上普坪一组征用东至干沟尾土地,南至普坪第二居民小组,西至成昆铁路,北至电厂水沟,共计40亩的土地。2005年12月20日,毅人集团向昆明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了《国用土地使用证》。从2004年6月起,毅人集团即按照《土地租用协议书》相关内容与饶某等土地租赁户商谈地上建筑及投资补偿事宜,饶某因此从2004年8月至今未向上普坪一组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双方至今未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007年9月15日,上普坪一组与毅人集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就上普坪一组与饶某之间土地租赁的租金问题进行了约定:上普坪一组对饶某享有的债权,从2005年12月29日起转让给毅人集团承继,即毅人集团享有《土地租用协议》中上普坪一组对饶某享有的债权,后双方按协议约定通知了饶某。2007年10月10日,上普坪一组及毅人集团联合向饶某送达了书面要求饶某给付租金的通知,要求饶某于2007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向毅人集团支付从2004年8月开始到2007年9月30日欠付的租金x元。饶某收到通知后,因与毅人集团商谈补偿事宜而未支付租金。上普坪一组诉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解除其与饶某签订的合同、由饶某支付尚欠的租金及违约金等诉讼请求,毅人集团述称其同意上普坪一组的诉讼请求。之后,上普坪一组撤回要求饶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经审理作出(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上普坪一组与饶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并由饶某支付上普坪一组租金x元。饶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另查明,原西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上普坪第一村X组已更名为现西山区普坪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普坪第一居民小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饶某与西山区普坪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普坪第一居民小组于2001年6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

二、饶某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租用协议》约定范围内的土地及现有地上建筑物交付给云南毅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饶某所欠租金不再支付。

三、云南毅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饶某地上建筑物补偿款36.5万元,具体付款期限为:2009年3月10日前支付26.5万元,在饶某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同时支付10万元。如果云南毅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则由西山区普坪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普坪第一居民小组与云南毅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向饶某连带付款的责任。

四、本案一审诉讼费4585元,由云南毅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4585元,减半收取2292.5元,由饶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孟静

代理审判员卢义颖

代理审判员田庄

二○○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熊梓旭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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