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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诉被告孙X、被告XX公司、第三人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杜XX,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不详。

第三人XX公司。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XX公司职员。

原告张X诉被告孙X、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佩娥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孙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09年6月11日7时20分许,被告孙X驾驶沪x(后挂沪x挂)大货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希雅路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XX公司系沪x(后挂沪x挂)大货车的登记车主,其就该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货币单位下同)86,311.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3、鉴定费1,800元;4、残疾赔偿金115,352元;5、误工费14,065.94元;6、营养费3,600元;7、护理费4,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财产损失费2,740元(含车辆损失费2,500元及床垫费240元);10、衣物损失费300元;11、交通费2,207元;12、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255,326.13元应由被告孙X负责赔偿,被告XX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X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的律师代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且不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其余经济损失的答辩意见与第三人相同。

第三人XX公司述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中的外购药无医院处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赔;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居住在上海市X镇地区,故不同意按上海市X镇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载明原告每月的工资为96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以每月2,009.42元计赔并无依据,故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均应按每天30元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关于财产损失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明确有车损事实,原告又未能提供车辆维修发票以证实其车损事实,故不予认可;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凭证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无关,酌情确认合理的交通费为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7时20分许,被告孙X驾驶沪x(后挂沪x挂)大货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X路口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上海长海医院、临沂市中医医院、上海上体伤骨科医院等处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86,311.19元(含住院伙食费159.50元、救护车费及外购药费)。期间,被告孙X先行赔付原告32,000元。2010年4月,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张X左股骨、左胫腓骨、左三踝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该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10天、营养90天、护理120天(含内固定拆除手术)。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为本起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

另查明,被告孙X系沪x(后挂沪x挂)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的行驶证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被告孙X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从事货运业务。2009年3月,被告XX公司就沪x车及沪x挂车分别向第三人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自2007年10月上旬起至事故发生时,原告租房居住在上海市XX号施XX家中。自2008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在XX公司从事收派工作,2009年3月至同年5月的月均收入为2,009.42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史、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工资单、居住证明、户籍资料、律师代理费发票、收条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XX公司就沪x车及沪x挂车分别向第三人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第三人XX公司应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双方均无异议。参照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第三人XX公司应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额部分,应由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即被告孙X负责赔偿。被告XX公司作为机动车的登记车主,其对被告孙X应承担的赔偿额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数额为86,311.19元(含住院伙食费159.50元、救护车费及外购药费),该款确为原告疗伤而支出,应列入赔偿范围。关于交通费,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为原告疗伤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合理的交通费用理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部分费用系原告的家属回山东老家而发生,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并无法律依据;对于部分交通费凭证,原告未能明确说明发生依据;视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合理的交通费为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应按其实际住院43天并按每天50元计赔,合法合理,可予采纳,但应扣除住院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159.50元,数额为1,990.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已在上海市X镇地区居住满一年,其经济收入亦来源于城市,故应按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计赔;参照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并按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5,352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2,009.42元计赔,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原告主张的计赔标准尚低于其行业工资标准,故可予采纳;误工期限按法医鉴定的7个月计赔,误工费为14,065.94元。关于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市场的价格酌情以每天40元计赔,护理期限以法医鉴定的120天计算,数额为4,8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以每天40元并按法医鉴定的营养期限90天计赔,尚属合理,可予确认。关于鉴定费,系原告为鉴定伤情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伤残,身心遭受痛苦,原告要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金额,综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9,0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应予支持;关于数额,应以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额为基数,参照本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2,000元,应属合理,可予确认。上述经济损失,第三人XX公司应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赔偿,其应承担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误工费14,065.94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其余经济损失合计85,701.69元应由被告孙X承担。被告孙X先行赔付原告的32,000元应冲抵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及财产损失费中的车辆损失费,被告孙X及第三人XX公司不予认可,因未经第三人定损,庭审中,原告又未举证证实已经估价单位的价格认证,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凭相应证据材料另行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中的床垫费,原告主张系遵医嘱购置床垫而发生,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医嘱或医院处方的相关事实,故不予确认。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公司应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误工费14,065.94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3,717.94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孙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律师代理费53,701.69元,被告XX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X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21元,减半收取2,560.50元,由原告张X负担375.50元,由被告孙X、XX公司共同负担2,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佩娥

书记员董迪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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