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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康某酒业有限公司与康某某、董某某、王某乙、任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康某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57岁,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75年10月25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男,生于1991年6月4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生于1964年8月16日,汉族,高中文化。系康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巴凤看,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又名董某军,男,生于1976年12月11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58年3月20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男,生于1965年9月,汉族,小学文化。

上诉人河南康某酒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某某、董某某、王某乙、任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7)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康某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康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巴凤看,被上诉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29日,康某某饮用购自本村个体户董某某经销的康某金小麦啤酒,该啤酒的生产者是河南康某酒业有限公司,康某某饮用啤酒时,啤酒瓶盖因爆裂蹦出击伤康某某左眼。康某某左眼受伤后,被其母亲领到本村诊所治疗,因病情严重,于次日至周口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6月9日,康某某共计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740.06元、门诊收费139.2元。康某某出院时,周口市眼科医院建议其到上级医院治疗,康某某又4次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8l元。康某某的伤情于2008年1月16日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周明正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七级伤残。康某某因此损伤支付交通费919元。另查明,康某某为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康某某在饮用康某金小麦啤酒时,因瓶盖蹦出击伤左眼致残,作为康某金小麦啤酒的销售者董某某和生产者河南康某酒业有限公司应对康某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康某某要求王某乙赔偿,虽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明”,但王某乙不承认是其所写,康某某又无其它证据证明所饮用的啤酒的供货商是王某乙,故王某乙不应承担责任。任某在庭审中不承认为董某某送过货,康某某又无其它证据证明,故任某不应承担责任。河南康某酒业有限公司虽向法庭提供了一份产品免检证,但并不能证明康某某饮用的康某金小麦啤酒是合格产品。康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只有16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并不能预见啤酒瓶会击伤孩子的左眼,其不应承担监护责任。康某某因此次损伤所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60.26元、护理费20元×94天(康某某自称住院及康某期间)=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0天=200元、营养费20元×94天=1880元、残疾赔偿金3852元×20年x%=x元、交通费919元。康某某因此次损伤致使左眼失明,给康某某精神上造成很大的痛苦,应赔偿康某某精神慰抚金3万元,以上康某某共计损失x.26元。对上述损失董某某和河南康某酒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康某某称其为非农户口,仅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本村出具的证明,但未向法庭提供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为非农户口,故其要求按城镇户口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康某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康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26元;二、董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王某乙、任某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康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董某某和河南康某酒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0元,康某某负担560元。

河南康某酒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河南康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啤酒是省免检产品,不存在产品缺陷,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康某某的损伤是河南康某酒业有限公司的产品造成的,原判认定河南康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啤酒造成康某某损伤是错误的。原审通知河南康某酒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进行司法鉴定时未通知河南康某酒业有限公司选择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河南康某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权利。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河南康某酒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康某某辩称,啤酒瓶上的标签清楚显示是河南康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损害发生后,康某某的父母找到河南康某酒业有限公司,河南康某酒业有限公司及时向保险公司反映,保险公司委托周口保险机构到治疗医院了解情况,充分说明啤酒是河南康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河南康某酒业有限公司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合理合法。一审中进行司法鉴定时河南康某酒业有限公司尚未参加诉讼,不可能通知其选择司法鉴定机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董某某辩称,虽然是免检产品,但不能保证不出事,确实是河南康某酒业有限公司的产品。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中,康某某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是河南康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啤酒造成康某某眼睛受伤,且与董某某的陈述相吻合,河南康某酒业有限公司的产品造成康某某眼睛受伤这一事实应予认定。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康某某的申请通知河南康某酒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由于原审法院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时河南康某酒业有限公司尚未参加诉讼,河南康某酒业有限公司未参加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结论进行了质证,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康某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河南康某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安

审判员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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