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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与王某乙、刘某丙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04395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左安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卫华,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祝伟,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虹,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一铃锐商贸中心职工,住(略)。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王某乙、刘某丙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02年12月3日,王某乙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微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某乙为购买汽车向工商银行贷款,贷款金额为x元。此后,王某乙向北京北方利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车辆,刘某丙作为担保人。同时,王某乙为保证合同履行,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并出具保险单号为x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此后工商银行向王某乙发放贷款用于购买车辆,王某乙用款项购买汽车。此后,王某乙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06年7月26日,保险公司向工商银行理赔,支付x.15元。2006年7月28日,工商银行将其债权转让于保险公司。现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王某乙承担消费贷款赔偿金x.15元,以及从2006年7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刘某丙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王某乙于庭审中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鉴定,《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购车合同书》中的签字均非王某乙本人书写。保险公司对笔迹鉴定不持异议。保证人刘某丙虽承认其签字,但不能提供实际购车人的相关信息及车辆下落。鉴于上述情况,本案存在骗贷嫌疑,涉嫌犯罪,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的起诉。

鉴定费四千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蓉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任莉华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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