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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高某、郑某甲等人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1-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273号

山西省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朔州市X镇X村民,住(略)。2001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神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神池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邱彩云,山西省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岢岚县人,住(略),无业。2001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神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神池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建军,山西省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朔州市X镇X村人,住(略)。2001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神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神池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文秀,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神池县人,住(略)。2001年3月21日因涉嫌销赃被神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神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代县人,农民,住(略)。2001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被神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神池县看守所。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高某、郑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雷某犯销赃罪,郑某乙犯收购赃物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01)忻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高某、郑某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抢劫、销售赃物、收购赃物的犯罪事实:

1、2000年11月18日,被告人杜某、高某、郑某甲相互勾结,预谋抢劫作案,并由杜某、郑某甲购买了刀子、绳子等作案工具。当晚三被告人乘火车从朔州市到达五寨县火车站,高某以到该县X村为名,骗租到五寨县穆志强驾驶的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三人乘车快到南庄子村时,高某借口小便让穆停下车,郑某甲在穆志强身后用绳子套住穆用力往后拉,杜某即拔下汽车电门钥匙,也往后推穆,高某则从车外顶住穆左侧车门,三人共同将穆控制,当穆持改锥反抗时,杜某用刀子向穆胳膊、股部猛捅,三犯共同将穆制服,拉到后座上,由杜、郑某绳子将穆捆绑,杜某穆身上搜到汽车手续及数十元现金。高某驾驶车行至神池县田家洼附近时,高某使杜、郑某穆扔到公路桥洞内,三人劫车逃回朔州市。穆志强因捆绑受限和创伤失血,天气寒冷而冻死。三被告人将车牌扔掉,又在王德荣家将车上血迹清洗,刮去车上放大号。烧掉有关证件,后将车放在被告人雷某住的院中。数日后,经他人联系,高某、郑某甲出面,将汽车以7700元价格卖与被告人郑某乙,雷某在场并在郑某甲给郑某乙的卖车收据上签字作证。杜某、高某、郑某甲将赃款伙分后挥霍。破案后被抢汽车已追回,由被害人亲属领回,经鉴定,该车价值(略)元。

2、2000年8月7日晚,被告人杜某、高某、郑某甲持刀蒙面翻墙进入朔州市X区X村梁某院中,杜某打院中的牛以惊动梁某,梁某出屋门,即被事先把守于门两侧的高某、郑某甲用刀捅刺,由杜、高某制起来,郑某甲则持刀入室向梁某之妻刘润桃逼要钱财,抢得现金3000元。三人逃离现场后将赃款伙分挥霍。

盗窃事实

1、2000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杜某、郑某甲在朔州市X区盗窃一辆2020吉普车。三人驾乘该车去岢岚县时造成翻车事故,在保德县修车时被该县公安局将车扣押。经鉴定,该车价值(略)元。

2、2000年夏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杜某在岢岚县X村盗得力帆牌摩托车一辆,后以1100元销出,赃款挥霍。

3、2000年夏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杜某、郑某甲窜至朔州市卫立收的面食馆,撬门入室,盗得冰柜一台、12英寸黑白电视机一台、绞肉机一台及现金54元。

4、2000年夏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杜某、郑某甲窜至朔州市一家属院内,盗得自行车两辆,以200元销赃,赃款伙分后挥霍。

根据上述事实,原审认定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郑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雷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21日起至2001年9月20日止)。被告人郑某乙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21日起至2001年9月20日止)。

被告人杜某上诉理由:1、主要人物为高某,上诉人听从他的指挥,原判认定上诉人为主犯不妥,是高某让将司机扔到桥下至其死亡。2、上诉人认罪态度好,主动交待抢劫、盗窃犯罪,应从宽处理。

被告人高某上诉理由:1、作案是受杜某、郑某甲逼迫,身不由己,他俩是主犯。抢车时在他们逼迫下才堵的车门,作用小于他们,死刑偏重。2、将司机放桥洞本意是想让他逃生,不是要置其于死地。3、本人主动交待所有其他犯罪,有悔罪表现。4、本人患过脑膜炎,智力低下,容易受人诱惑。

被告人郑某甲上诉理由:1、上诉人是受杜某、高某引诱被拉下水,在此之前,杜某高某进行盗窃,之后他们带着上诉人盗窃。2、认定三人都是主犯不妥,作案都是由高某和杜某事先预谋,不和上诉人商量。抢车是高某一手策划并给分工的。抢梁某是杜某提出,上诉人是从属地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杜某、高某、郑某甲抢劫他人财物、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雷某参与非法销售赃物,被告人郑某乙非法收购赃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据以认定的证据有:1、神池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关于穆志强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在神池县X乡X村X路桥洞中发现穆志强尸体的现场情况及穆志强系捆绑活动受限和创伤失血后因天气寒冷而冻死。2、向被告人郑某乙提取的被抢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确系穆志强失踪时所驾驶的车辆,经其近亲属辨认确实后领回;经神池县价格事务所鉴定,该车价值(略)元;郑某乙供述该车是在雷某住所向高某、郑某甲购买的,雷某时在场并签过字;雷某对在购车字据上签字事实供认不讳。3、被告人杜某、高某、郑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他们共同抢劫穆志强出租车及财物并致穆死亡之事实供认在案,并与上述证据所证情节吻合。4、被害人梁某、刘润桃之陈述及报案材料与被告人杜某、高某、郑某甲之供述一致。证实了三被告人侵入梁某住所抢劫作案之事实。5、朔州市工商局报案材料,保德县公安局扣车证明,保德县价格事务所鉴定书,被害人卫立收报案材料及领取被盗物品收据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盗窃事实的有关情况。被告人杜某、高某、郑某甲也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印证。6、依法从高某住处提取的刀子一把,经三被告人辨认,系抢劫时所用凶器。7、盗窃犯罪的证据有:被追回的吉普车、电视机等赃物。三被告对盗窃行为供认不讳,并能相互印证。杜某、高某、郑某甲上诉以及辩护人辩护中均提到“自己是从犯,对方是主犯”。经查,在两起抢劫犯罪中三人共同预谋,各自分工,抢劫中三人分别实施了暴力行为,三人均系主犯无疑。至于三人上诉所提主动交待盗窃犯罪,应予从轻的理由,一审法院已予采纳,并在盗窃罪量刑中考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高某、郑某甲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刀捅、捆绑等严重暴力手段共同抢劫他人财物,同时具有“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死亡”三种情形,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三人还多次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三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予严惩。被告人雷某参与非法销售被劫赃车,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郑某乙参与非法购买赃车,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授权高某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马捷生

代理审判员李洪义

代理审判员殷德锁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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