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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第三人丰田某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13665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兴,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X层。

负责人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屹,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丰田某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X号国贸大厦1座X层X单元。

法定代表人铃某某,丰田某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丰田某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丰田某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北京分公司)、第三人丰田某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某融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魏志斌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被告平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屹,第三人丰田某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于2007年4月1日在广汽丰田某通京南店购买丰田某美瑞轿车1辆,价值x元,并在丰田某融公司办理了车辆抵押贷款手续。同日,通过平保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在平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支付保险费6302.74元,该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率全车盗抢险等。2007年6月7日上午10时许,李某某发现停于北京勘查设计院内北京三秦酒店门前的轿车被盗,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等物品一同丢失,遂立即向海淀分局羊坊店派出所报案,并于11时许向锦通京南店工作人员李某打电话通报丢车事宜,要求其协助向平保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报案。下午2点李某打电话告知,李某某所投保险为全险,可以理赔,并说刘某会给李某某回电话。但几天后,李某又打电话告知李某某,让其打x电话报案,李某某又打电话向平保北京分公司再次报案。此后,李某某持相关文件到平保北京分公司办理理赔手续,但平保北京分公司于2007年9月24日向李某某出示了拒赔通知书,以李某某未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李某某在与平保北京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明确告知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必须而且只能通过平保北京分公司的x电话报案的方式通知才视为有效。在发现车辆被盗后,李某某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保险单丢失,不清楚平保北京分公司相关规定且不掌握其他联系方式的情况下通过车辆销售人员联系向平保北京分公司报案,已经履行了通知的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平保北京分公司向第三人丰田某融公司赔付保险金x元,并由平保北京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保险单、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拒赔通知书、关于京x车被盗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养路费异动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车辆购置完税证明、车钥匙(两把)。

被告平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在本案中,针对本次保险事故李某某不具备主体资格,保险单明确约定由丰田某融公司行使领取保险金的权利。李某某没有在发生保险事故48小时之内通知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平保北京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即便发生保险理赔,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也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

平保北京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保险单、保险索赔书、迟延报案说明、调查笔录、情况说明。

第三人丰田某融公司表示,本案中李某某名下的轿车是由其提供的贷款,故涉案保险赔款应当直接支付给丰田某融公司。

第三人丰田某融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车辆保险理赔补充协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保险单、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拒赔通知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养路费异动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车辆购置完税证明、车钥匙(两把),平保北京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保险单、保险索赔书、迟延报案说明、调查笔录、情况说明,第三人丰田某融公司提供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车辆保险理赔补充协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关于京x车被盗案情况说明,据此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报案情况。被告平保北京分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1月6日,李某某与丰田某融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只限用于向北京锦绣通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GTMC丰田某牌x型号汽车一辆,车架号x,发动机号x;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7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5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拨付凭证为准,抵押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贷款本息全部偿还之后六个月止,即自2007年1月5日至2010年7月5日止;借款人同意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利用贷款从北京锦绣通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丰田x型轿车一辆,该车价值x元。该车的登记证书显示,丰田某融公司于2007年4月10日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07年4月1日,李某某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丰台支公司)就上述车辆进行了投保。平保丰台支公司出具的编号为x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李某某;证件号码x;投保车牌号为京XX新,车辆型号为丰田x型轿车,发动机号为x,识别代码(车架号)为x,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所属性质为私人所有,初次登记为2007年4月,核定载客为5人,新车购置价为x元,平均年行驶里程为0至x公里;保险期限自2007年4月2日0时起至2008年4月1日24时止;投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车身划痕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及上述五种保险的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费合计6302.74元;该投保特别约定中记载有以下内容:投保人在保险期间起期以后交付保险费的,本公司自保险费到账之日起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止期不变;敬告:当本保单所承保的车辆出险后,请务必在48小时内拨打报案电话x,任何其它报案方式或电话报案行为及产生的结果,都被本公司拒绝承认;若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与行驶证或车辆实际情况不符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盗抢险自领取牌照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经被保险人同意,本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全损或全车盗抢时,赔款由丰田某融公司领取。

2007年6月7日,李某某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报案称:其名下的京x丰田某在羊坊店三秦酒店门前被盗。

李某某于2007年6月15日向平保北京分公司报案。

2007年9月24日,平保北京分公司下达了编号为x号拒赔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有以下内容:拒赔原因为被保险人未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一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积极协助本公司进行查勘或事故调查。否则,对被保险人未及时采取施救或保护措施因此而扩大的损失,或未及时通知、未积极配合导致本公司无法对事故原因、经过、损失程度进行合理查勘或事故调查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之规定,此案拒赔。

另查,平保北京分公司所执行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全车盗抢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发生的合理费用,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一)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劫,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立案侦查,自立案之日起满两个月未查明下落的;(二)保险车辆在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因此造成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三)保险车辆在全车被抢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第八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本保险赔偿时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第九条约定: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被保险人如不能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免税凭证的,每缺少一项,另增加0.5%的绝对免赔率,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原配的全套车钥匙缺失的,另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第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本公司按以下规定负责赔偿:(一)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1-绝对免赔率);(二)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款=保险金额×(1-绝对免赔率)。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一条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投保人选择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或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计算的,或按照全车盗抢险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本公司负责赔偿;基本险各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特约责任彼此独立存在,投保人可选择分别投保,并适用不同的费率。第二条约定:下列金额,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一)因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二)因保险车辆实际行驶区域超过保险单的约定范围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三)因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而增加的免赔金额,因提供的指定驾驶人信息不真实而增加的免赔金额;(四)因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但无法找到第三者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五)保险汽车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因被保险人如不能提供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因原配的全套车钥匙缺失而增加的免赔金额;(六)根据多次事故免赔特约条款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在条款释义部分中对实际价值的解释为,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本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在折旧率表中显示,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车)月折旧率为6‰。

庭审过程中,李某某表示其投保车辆的行驶证、购置附加费收据、原厂车钥匙一把随车丢失。

本院认为,依据平保丰台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应当认定李某某与平保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应属合法有效。通过现有证据显示,李某某所投保的车辆被盗后,其及时向案发地公安机关报案,此后又通过拨打x电话向平保北京分公司报案。在此过程中,李某某并无明显不当,虽然其未能按照保险单特别约定中所限定的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但并未因此扩大相关损失,或导致保险公司无法进行事故调查。现平保北京分公司所作出的拒赔决定,本院认为缺乏足够理由。现李某某要求平保北京分公司向第三人丰田某融公司支付x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其自身原因导致行驶证、购置附加费收据、原厂车钥匙一把随车丢失,依据相关保险条款应当扣减相应保险金,同时其投保车的实际价值也应当予以重新核算,故本院现对李某某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在平保北京分公司履行理赔义务后,李某某、丰田某融公司应当向平保北京分公司办理投保车辆权益转让手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丰田某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保险金二十一万三千二百五十四元四角。

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牌照为京x丰田某车的权益转让手续,并将附表中的相关材料原件交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三、第三人丰田某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后三十日内解除牌照为京x丰田某车的抵押登记手续。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七十四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志斌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某莎

附表:

1、原厂钥匙2把。

2、机动车登记证书。

3、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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