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昆明赛诺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科技创新园C6-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昆、赵某某,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昆明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九红,云南王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人昆明赛诺制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昆明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杨昆、赵某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马九红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称:其与被申请人于2002年2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条第(2)款约定“向昆明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但双方于2002年4月12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未约定仲裁条款,而昆明仲裁委员会却依据上述两合同一并作出了昆仲裁[2008]X号裁决书,故仲裁庭超范围仲裁,请求撤销昆仲裁[2008]X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辩称:(一)双方于2002年2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页第6项明确约定组成合同的文件共有6个部分,而其中第2部分为“本合同的专用条款”,该专用条款第47条第2项明确约定“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和工程廉政合同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且双方于2002年4月12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9条第2项也明确约定“本补充协议作为双方签订的《市一建司合字(2002)X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时,裁决书第4页申请人在仲裁案庭审中亦自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合同补充协议》是同一合同,故该补充协议仅仅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的事项进行补充,而非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故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组成部分的补充协议无须再对此进行重复约定;(二)申请人并未在仲裁庭开庭前就此提出异议,故现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依法无据,申请人的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2年2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页第6项明确约定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了“本合同的专用条款”,而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第2项明确约定“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和工程廉政合同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且双方于2002年4月12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9条第2项也明确约定“本补充协议作为双方签订的《市一建司合字(2002)X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故本案《合同补充协议》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如发生争议,亦应当适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争议的解决方式。因此,申请人认为《合同补充协议》未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超范围仲裁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昆明赛诺制药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8]X号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昆明赛诺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孟静
代理审判员卢义颖
代理审判员田庄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熊梓旭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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