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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XX诉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XX。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

原告范XX诉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佩娥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诉称,自2008年起至2009年3月间,被告以承揽建设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货币单位下同)70万元。2009年3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3月1日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返还。原告催讨无果,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万元,并要求被告赔偿自2010年3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起至2009年3月间,被告以承揽建设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先后四次共向原告借款70万元。2009年3月1日,被告立下借条一份,借条明确了上述借款数额,并承诺于2010年3月1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返还,故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案的庭审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贷合同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偿付相应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范XX借款70万元;

二、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范XX自2010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类逾期还款利率计算的本金70万元的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佩娥

书记员董迪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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