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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盏支行与北京大中盛世广告艺术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9645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盏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街X路。

负责人温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盏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大中盛世广告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X号(保利大厦763、X室)。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中振盛世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X号东方银座写字楼X层H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被告中振盛世(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X号东方银座X层F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市鹏云工贸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中振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X号东方银座写字楼X层D。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中瑞瑞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京站东一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国龙国际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中润盛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X号(东方银座写字楼X层I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被告北京力华飞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金庄X号院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总经理。

被告石家庄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站前街光明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以上十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润盛大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X街X号。

被告石家庄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谈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盏支行(以下简称金盏支行)与被告北京大中盛世广告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广告公司)、北京中振盛世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振经贸公司)、中振盛世(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振投资公司)、北京市鹏云工贸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鹏云公司)、北京中振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振置业公司)、北京中瑞瑞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北京国龙国际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龙公司)、北京中润盛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北京力华飞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华公司)、石家庄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振房地产公司)、石家庄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盏支行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大中广告公司、中振经贸公司、中振投资公司、鹏云公司、中振置业公司、中瑞公司、国龙公司、中润公司、力华公司、中振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海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盏支行起诉称:2007年3月22日,金盏支行与大中广告公司签订(2007)年借字(033)号借款合同,约定金盏支行向大中广告公司提供短期借款400万元,期限自2007年3月22日至2008年1月16日,月利率6.9225‰,借款期内大中广告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则金盏支行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大中广告公司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率的130%向金盏支行支付罚息。同日金盏支行与中振经贸公司签订(2007)年(保)字(033)号保证合同,约定由中振经贸公司对大中广告公司借款合同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它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金盏支行向大中广告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大中广告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中振经贸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07年4月29日,金盏支行与大中广告公司、中振经贸公司、中振投资公司、鹏云公司、中振置业公司、中瑞公司、国龙公司、中润公司、力华公司、中振房地产公司、海通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协议约定中振经贸公司、中振投资公司、鹏云公司、中振置业公司、中瑞公司、国龙公司、中润公司、力华公司、中振房地产公司、海通公司同意为大中广告公司的借款4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大中广告公司未偿还借款,担保方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金盏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大中广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截至2008年4月20日利息x.89元、罚息x.32元,及至给付之日上述款项所生利息、复利及罚息;要求大中广告公司承担诉讼费;要求中振经贸公司、中振投资公司、鹏云公司、中振置业公司、中瑞公司、国龙公司、中润公司、力华公司、中振房地产公司、海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大中广告公司答辩称:大中广告公司承认欠款事实,同意还款。但由于大中广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希望金盏支行放宽还款期。

被告中振经贸公司答辩称:中振经贸公司承认担保事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可以还款。

被告中振投资公司答辩称:中振投资公司公司承认担保事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可以还款。

被告鹏云公司答辩称:鹏云公司公司承认担保事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可以还款。

被告中振置业公司答辩称:中振置业公司公司承认担保事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可以还款。

被告中瑞公司答辩称:中瑞公司公司承认担保事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可以还款。

被告国龙公司答辩称:国龙公司公司承认担保事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可以还款。

被告中润公司答辩称:中润公司公司承认担保事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可以还款。

被告力华公司答辩称:力华公司公司承认担保事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可以还款。

被告中振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中振房地产公司公司承认担保事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可以还款。

被告海通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2日,金盏支行与大中广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金盏支行向大中广告公司提供短期借款,用于偿还2006年借字X号合同欠款;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2日至2008年1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9225‰;每月20日为利息结算日,借款利息计收方式为按季计收利息;借款期内大中广告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则金盏支行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大中广告公司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率的130%向金盏支行支付罚息;大中广告公司于2007年3月22日一次提取借款;大中广告公司到期一次还本,大中广告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及还本日前在金盏支行开立的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的利息及本金,或于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其他账户上转款用于还贷;大中广告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的,金盏支行有权要求大中广告公司限期清偿,并对逾期偿还之借款和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因大中广告公司违约致使金盏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大中广告公司应承担金盏支行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金盏支行与中振经贸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认主债务人大中广告公司与金盏支行于2007年3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2007年借字X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中振经贸公司愿意为大中广告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中振经贸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与金额为合同项下的主债权的种类为短期借款,金额为400万元;主合同履行期限自2007年3月22日至2008年1月16日;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中振经贸公司所提供的保证为独立保证,如有第三人亦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主合同提供保证,中振经贸公司仍承担保证责任。

2007年3月22日,金盏支行向大中广告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2007年4月29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朝阳支行(以下简称朝阳支行)与金盏支行作为甲方,大中广告公司、中振经贸公司、中振投资公司、鹏云公司、中振置业公司、中瑞公司(原名称某瑞瑞克商贸有限公司,2007年9月5日变更为现用名)、国龙公司、中润公司、力华公司、中振房地产公司、海通公司为乙方,签订担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共同确认:大中广告公司、中振经贸公司、中振投资公司、鹏云公司、中振置业公司、中瑞公司、国龙公司、中润公司、力华公司向朝阳支行、金盏支行借款本金合计x万元,利息、复利、罚息应根据当时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予以计算,乙方均承诺承认、认可。乙方共同承诺:用各自的全部资产对各笔借款或担保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费用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如借款展期后,保证人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清偿债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提前到期的情形),甲方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立即代为清偿主合同项下债权。截至2008年4月20日,大中广告公司欠金盏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x.89元、罚息x.32元,各担保方均未代为清偿债务。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协议、借款借据、利息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盏支行与大中广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担保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借款合同期限届满,金盏支行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大中广告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金盏支行要求大中广告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振经贸公司、中振投资公司、鹏云公司、中振置业公司、中瑞公司、国龙公司、中润公司、力华公司、中振房地产公司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海通公司亦应按担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海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大中盛世广告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盏支行借款本金四百万元及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止到二00八年四月二十日所欠利息为三十八万八千九百九十九元八角九分、罚息一万八千六百一十四元三角二分;自二00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息)。

二、北京中振盛世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北京大中盛世广告艺术有限公司应偿还的款项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盏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中振盛世(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北京大中盛世广告艺术有限公司应偿还的款项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盏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北京市鹏云工贸发展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北京大中盛世广告艺术有限公司应偿还的款项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盏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北京中振盛世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北京大中盛世广告艺术有限公司应偿还的款项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盏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北京中瑞瑞丰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北京大中盛世广告艺术有限公司应偿还的款项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盏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北京国龙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北京大中盛世广告艺术有限公司应偿还的款项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盏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北京中润盛大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北京大中盛世广告艺术有限公司应偿还的款项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盏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北京力华飞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北京大中盛世广告艺术有限公司应偿还的款项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盏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石家庄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北京大中盛世广告艺术有限公司应偿还的款项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盏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一、石家庄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北京大中盛世广告艺术有限公司应偿还的款项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盏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四万二千零六十元,由北京大中盛世广告艺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n

审判长周华

代理审判员王玲

代理审判员李增辉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齐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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