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北寺庄村民委员会与贾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民初字第5444号

原告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春光,北京市通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林兴,北京市通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秀锋,北京市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贾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爱农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兵、熊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春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樊秀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05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渔塘协议书,原告将20亩渔塘发包给被告养鱼,承包期为10年,承包费为每年每亩4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在承包地内进行抽砂、采砂活动,为此,区国土局多次到现场制止并下发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与此同时,镇政府、村委会也曾多次制止,但被告不听制止继续进行非法采砂,被告的行为损害了集体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坏影响,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2、被告清除承包地上物将土地返还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照片4张;2、2005年3月11日双方签订的承包渔塘协议书;3、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的送达回证;4、北京市通州区X镇人民政府的通知2份;5、2005年4月8日通知;6、2005年5月12日通知;7、北京市地质调查研究院的勘测报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不存在非法采砂的行为;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必须遵照法定的民主程序,现原告没有权利提出解除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2005年3月11日双方签订的渔塘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即现场照片4张,用于证明被告在承包土地上存在非法采砂的情况。被告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承包的渔塘,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即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的送达回证,用于证明被告存在非法采砂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送达回证是本院应原告申请从有关国家机关所调取,其来源合法。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否认被告签名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即北京市通州区X镇人民政府的通知2份,证明镇政府对被告非法采砂的行为进行过制止。被告认为其未收到上述通知,故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否认收到上述通知,原告又未提交该通知的送达手续,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6,即2005年4月8日和2005年5月12日通知,用于证明原告对被告的采砂行为进行过制止。被告认为不能确定该通知上的签名是被告亲笔所为。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但由于被告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即北京市地质调查研究院的勘测报告,用于证明被告采砂的数量及面积。被告认为委托单位未加盖公章,被告不清楚是谁委托的。且被告所承包的土地本身就是废弃渔塘,故不能证明采砂是被告的行为。本院认为,该勘测报告并非双方委托有关部门出具,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05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渔塘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村X路南多年闲置荒废的渔塘20亩(长185米,宽72米)承包给被告经营养鱼;被告只能在承包的坑塘养鱼,不允许破环土地资源,倒卖土地资源;被告只能建设不超过30平方米的临时看管用房,严禁私搭乱建,严禁在承包渔塘旁建永久性建筑,严禁将承包渔塘旁看管用房出租、转让或用于其他用途;承包期为10年,自200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承包费每亩每年400元,10年分两次上交、每5年上交一次。在订立合同之日一次性交纳x元,2010年3月11日一次性交纳x元。此外,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交纳了承包费。此后,由于被告在所承包的渔塘内进行采砂,原告于2005年4月8日和同年5月12日两次向被告送达通知,要求被告停止采砂,清理现场,复原渔塘,实施养鱼。2006年11月11日,北京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通州分局向被告送达通国土停字(2006)第3-X号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及本院勘验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11日自愿签订承包渔塘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所承包的渔塘内进行采砂,并因非法采砂收到北京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通州分局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的行为改变了农村承包土地的使用用途,违反了双方承包协议约定的内容,构成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承包合同、被告腾退土地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存在非法采砂的行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非为必须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事项,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未经民主程序,故无权提出解除合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贾某某于二OO五年三月十一日签订的《承包渔塘协议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贾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所承包的二十亩渔塘腾清退还原告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爱农

审判员张兵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ΟΟ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可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