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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合同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XX,因本案于2008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瞿X、陈X,上海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XX、辩护人陈X及粤语翻译张冀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份,被告人卢XX化名卢X,以金发科技贸易有限公司(香港)(以下简称“金发公司”)的名义与上海骐骏服装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骏公司”)联系订购男装T恤衫出口贸易业务,骐骏公司委托绍兴县成光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光公司”)代理该笔出口业务。同年6月7日,成光公司与金发公司在骐骏公司塘沽路XXX号XX楼办公室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骐骏公司提供总价16.5万美元的T恤衫x件销售给金发公司,承诺2007年7月28日付款。同年7月2日,骐骏公司仓库在得到卢XX电话确认后,将上述x件T恤衫交由物流公司运走。之后该批货物分两批从深圳口岸出口至美国长滩。

嗣后,被告人卢XX未按约支付货款,并在骐骏公司催讨货款的情况下,多次传真承诺还款予以搪塞,还向骐骏公司提供了一张虚假的x美元的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客户通知书传真件。之后被告人卢XX变换手机号逃匿。

2008年3月12日,被告人卢XX被骐骏公司工作人员发现报警,公安机关将其抓获。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销售合同、协议书、装箱单、收条、集装箱历史查询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保函、售货确认书、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等相关书证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XX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XX对起诉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当时其委托了香港健海集团的罗应大全权办理货物的运输出口事宜,物流公司的人均不认识;货物运走后,因美国客户没有付款,货被扣在美国仓库,故未向骐骏公司支付货款,但其没有传真过虚假的x美元的中国银行客户通知书;其手机因欠费停机,故骐骏公司无法与其联系,但是并非故意停机,且其曾将真实住址告知过骐骏公司的丁XX,没有逃匿。

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属民事纠纷,而非合同诈骗,理由是:1、被告人卢XX虽未表明自己的真实姓名,但在签订合同时一直使用惯用的英文名x.Lo,而非假名卢显东,且将自己的真实住所告知对方,故其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欺骗性;2、被告人卢XX与骐骏公司的合同没有履约的原因在于跨国货物贸易中存在较大风险,并非卢XX主观上的过错,且卢XX事后并未立即逃逸,其是在作了相应努力后,面对被害人过激的追讨货款方式,才选择了回避,情有可原;3、除了第一次提货是经卢XX确认的,之后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均未提到过卢XX,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已取得该批货物或货款;4、案发后,卢XX在朋友的帮助下已返还骐骏公司2万美元的货款,且当庭表示愿意协助查找罗应大,追回损失,同时自己也会积极承担损失,这些充分说明被告人具有履约的诚意。综上,要求宣告被告人卢XX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被告人卢XX化名卢X,以香港金发公司的名义与骐骏公司联系订购男装T恤衫的出口贸易业务,并于同年6月30日,在本市X路XXX号XX楼骐骏公司办公室内,以传真方式与骐骏公司的出口代理商成光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金发公司向成光公司订购总价16.57万余美元的x件男装T恤衫,付款方式为电汇(T/T),于2007年7月28日支付。双方还约定应使用成光公司的手续从上海报关出口。后根据被告人卢XX的要求,骐骏公司同意将成光公司的出口收汇核销单、代理报关委托书、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等材料交给卢XX,由金发公司负责运输、出口报关。同年7月2日,骐骏公司的仓库在得到卢XX电话确认后,将上述x件T恤衫交由物流公司运走。后该批货物先后分两批从深圳口岸以其他公司的名义报关出口,运至美国长滩。7月28日后,因被告人卢XX未按约支付货款,骐骏公司多次向其催讨,卢XX先以传真承诺还款予以搪塞,并向骐骏公司提供了一张虚假的x美元的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客户通知书传真件,之后停用手机号码,不再与骐骏公司联系。2008年3月12日,被告人卢XX在与上海正翰进出口有限公司总经理种X洽谈业务时,被骐骏公司总经理丁XX发现后报警,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由其伪造“罗应大”签名的香港健海集团保函、售货确认书等文件。到案后,被告人卢XX的朋友代卢XX向骐骏公司支付货款2万美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XX的证言笔录,证实2007年4月左右,骐骏公司经人介绍认识了自称香港金发公司总经理卢显东的被告人卢XX,5月,双方开始洽谈订购男装T恤衫的出口贸易事宜,因骐骏公司没有进出口权,便委托成光公司作为骐骏公司的外贸代理商。6月,双方在骐骏公司塘沽路的办公室内,以传真方式签订了总价16.57万余美元的男装T恤衫销售合同,双方约定于2007年7月28日支付货款,并要求使用成光公司的报关手续从上海报关出口。被告人卢XX确认并签收了成光公司的出口收汇核销单、代理报关委托书、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等材料。同年7月2日,该批货物经卢XX电话确认后被运走。7月28日后,因卢XX一直未支付货款,骐骏公司便向其催讨,卢XX先称美国客户还没有付款,后又于8月14日传真来一份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客户通知书,称已有x美元打入了成光公司的账户,经向成光公司查证,根本没有该笔款项入账。当骐骏公司再找卢XX核实时,其先是称钱款肯定入账了,后就将手机关机了。在此情况下,骐骏公司只能至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2、证人胡XX的证言笔录,证实2007年5月骐骏公司接到一笔重要的出口业务,但因没有出口权,就委托成光公司作为代理商,成光公司于同年6月以传真方式与金发公司总经理卢显东签订了x件男装T恤衫的销售合同,并提供了报关出口的相关材料,但之后卢显东既未使用成光公司提供的报关手续出口,也没有将未使用的报关材料返还成光公司。同年8月14日,成光公司收到骐骏公司传真的一份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客户通知书,称金发公司已汇入成光公司账户x美元,但经查询,根本没有该笔款项入账的事实。

3、证人丁XX的证言笔录,证实2008年春节前,其朋友种X称上海正翰进出口有限公司接到一笔大订单,有一个香港人要向他们公司订购40万条牛仔裤,至同年3月12日,种X欲与香港客户签订合同,邀请其一起与香港客户吃晚饭,当其见到那位香港客户时,一眼就认出是骗走了他们骐骏公司x件男装T恤衫的香港人卢显东,后其立即与闸北分局经侦支队的承办民警联系,将卢扭送公安机关。2008年4月,其朋友张XX向其转交了卢XX的香港朋友代卢支付的2万美元货款的事实。

4、证人种X的证言笔录,证实2007年底经朋友介绍与香港客户卢先生洽谈一笔40万条牛仔裤的业务,2008年3月12日晚,其邀请骐骏公司的丁XX、陈X等人一同与这位卢先生吃饭时,丁、陈两人一眼认出此人就是2007年6月骗了骐骏公司x件男装T恤衫的香港人,后即报警的事实。

5、证人张XX的证言笔录,证实卢XX的朋友廖XX知道卢XX被抓后,为帮助卢XX,托其向丁XX支付了2万美元货款的事实。

6、证人占XX、王XX、俞X的证言笔录、书证收条、朝安物流公司陆运分供合同、上海映辉物流有限公司结算凭证、深圳市山之英物流有限公司货物入仓委托书、入库货物明细表、出库货物明细表、集装箱历史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代理报关委托书、装箱单、合同等,证实骐骏公司销售给被告人卢XX的x件男装T恤衫共计1494箱,于2007年7月2日被上海映辉物流有限公司提走,运至深圳市山之英物流有限公司的仓库。后该1494箱T恤衫于2007年7月分两批被从深圳盐田港、赤湾港出发运往美国长滩,其中从盐田港出口的T恤衫系以绥芬河市百利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报关出口的事实。

7、书证电话传真件三份,证实被告人卢XX以传真方式搪塞骐骏公司催讨货款的事实。

8、书证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客户通知书传真件一份,证实被告人卢XX以没有敲过银行印章的客户通知书搪塞骐骏公司,称已向成光公司汇款x美元的事实。

9、书证香港健海集团保函、售货确认书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卢XX随身携带的香港健海集团保函、售货确认书上“罗应大”的字迹与卢XX的亲笔字迹是同一人所写的事实。

10、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记录,证实被告人卢XX原先使用的x号码于2008年12月26日更换新用户,根据移动通讯公司内部流程,该号码的原机主至少已经停机9个月以上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卢XX未向骐骏公司支付货款,究竟是外贸交易中的正常风险所致,还是卢XX蓄意诈骗为之。本院认为,在进出口贸易经营中,确实存在着不可预测的商业风险,但是也存在正常的经营规则与惯例。一般而言,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人,在发现交易可能发生了风险之后,总会积极主动地向对方进行辩解,以减轻自己的责任,同时,并不会逃避承担责任。而在本案中,被告人卢XX不仅以各种查无实据的借口或虚假的银行客户通知书搪塞骐骏公司,更有关闭手机刻意回避骐骏公司的行为,骐骏公司系在极其巧合的情形下才将其抓获。反观被告人卢XX在签订销售合同后即提出由金发公司负责货物运输、报关事宜这一有违外贸交易一般规则的行为表现,证明其此举完全是为了取得货物的实际控制权,进而达到非法占有该批货物的目的。被告人卢XX虽提出因货物运输、报关均由罗应大负责,故其对货物运走后发生的情况不清楚的辩解,但其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文件上“罗应大”签名经鉴定系卢XX本人伪造,该辩解难以令人信服。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卢XX在与骐骏公司签订合同时,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卢XX使用假名是否存在欺骗性、其告知过丁XX真实住址信息及事后其朋友曾代为归还部分货款等因素,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XX关于自己没有诈骗骐骏公司财物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属民事纠纷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卢XX到案后在朋友的帮助下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卢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宗光

审判员龚雯

代理审判员马慧林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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