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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刘某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7093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负责人仲某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招商银行诉称,刘某某于2007年3月7日向我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刘某某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08年4月8日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x.56元。现起诉要求刘某某返还透支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x.56元。

庭审过程中,招商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客户信息、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收入证明、消费信息。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即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3月7日,刘某某向招商银行申请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并声明本人在申请书上所有记载均属实;无条件同意中国招商银行列印于申请书背面的《中国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该申请表所附《中国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信用卡申请人及持卡人保证向招商银行提供的所有资料是真实、完整、准确及合法的,并保证配合招商银行向任何有关方面了解其财产、资信及其他有关情况;持卡人应在发卡后的第一个最后还款日支付首年年费。此后每年年费均列入当年首个帐单期的应缴款内。对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从记帐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当期刷卡消费交易款项的利息;持卡人未能于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和应付费用改为自记帐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持卡人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并经招商银行审核同意的,可于当期最后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当期在信用额度内刷卡消费交易额的10%加上其他全部应付款项的100%)的款项偿还招商银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后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所有交易和应付费用将自记帐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持卡人超信用额度进行信用卡交易的,应支付超限费;持卡人未能于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除应支付利息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对未能履行本领用合约项下义务的持卡人,招商银行有权停止用卡。后招商银行批准了刘某某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x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交付刘某某使用。截至2008年4月8日,刘某某因透支产生的应付款本息共计x.56元,其中本金x.06元,利息203.29元,滞纳金242.21元。招商银行多次向刘某某催收透支款项未果。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刘某某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招商银行与刘某某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就会构成违约。刘某某在享受到招商银行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公民对于自己的民事行为应采取审慎的态度,订立合同和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乎个人切身利益,更应严肃对待。刘某某既然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申请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刘某某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招商银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催收、追索欠款。因此,招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息一万三千七百九十六元五角六分及按上述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二○○八年四月八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二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魏志斌

代理审判员张影

代理审判员任轶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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