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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门支行与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9157号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门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门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门支行。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门支行(以下简称广发朝阳门支行)与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发朝阳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戴某、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发朝阳门支行诉称:2001年10月16日,广发朝阳门支行与马某某签订《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马某某为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南湖南路X号X号楼X门X号房屋、朝阳区风格雅园北楼二单元X号商品房,向广发朝阳门支行申请贷款x元,年息5.58%,贷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马某某负责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登记费、公证费、律师费、保险费及有关税项等);若马某某逾期偿还每期本息金额则按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同日,广发朝阳门支行与马某某签订《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马某某以贷款合同中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范围是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相关费用)和广发朝阳门支行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有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广发朝阳门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双方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自2008年1月16日起,马某某已连续5期未能清缴应付的月供款。故广发朝阳门支行诉至法院,要求马某某提前偿还全部借款x.23元;支付违约之日止实际清偿之日的全部利息、罚息和复利(至2008年5月7日产生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008.78元);诉讼费、保全费由马某某负担。

马某某既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6日,广发朝阳门支行(原告名称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朝阳门支行,2004年5月13日变更为现名称)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马某某、保证人北京中建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签订《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广发朝阳门支行向马某某提供贷款x元,用于马某某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风格雅园北楼二单元X号的商品房;贷款期限120个月,月利率4.65‰(年5.58%),从出款日起按月分期计收,调整方式为一年一定,即每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贷款相应期限档次利率执行;马某某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总期数120期,每期还款额为8060.31元;马某某授权广发朝阳门支行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自行从其指定帐户中划收贷款本息;马某某应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并办理房屋有关权证及抵押登记手续、购买财产保险等;马某某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的,广发朝阳门支行对逾期欠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2.1计收罚息;中建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且无条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金额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罚息及由此引起的有关费用的总额;担保期限为在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完善前。同日,马某某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广发朝阳门支行签订《房屋按揭贷款抵押合同》,约定:马某某向广发朝阳门支行申请房屋按揭贷款,根据借款合同,马某某自愿将贷款所购房屋全部法定权益抵押给广发朝阳门支行,作为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广发朝阳门支行拥有该房屋全部法定权益对主合同项下债权的优先受偿权;本合同项下房屋抵押担保的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74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复)息等及相关费用)和广发朝阳门支行为实现主合同债权及本合同抵押权的有关费用;房屋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若马某某未按时足额清偿贷款本息,则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马某某提前或按期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则抵押关系终止;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由双方持《商品房预售契约》等资料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广发朝阳门支行享有抵押房屋对主合同全部债务的第一优先受偿权;本合同从属于主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在马某某全部清偿贷款本息,并办妥房屋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后失效。

2001年11月19日,广发朝阳门支行依约发放了x元贷款。至2008年5月7日,马某某累计5期未交付月供款,共欠借款本金x.45元、利息6568.35元、罚息354.43元、复利86元。至今马某某贷款所购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2008年1月16日,马某某将北京市朝阳区X路风格雅园北楼二单元X号的商品房设定他项权,他项权人为以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门支行,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广发朝阳门支行提供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转账凭证、拨款通知书、个人住房贷款客户还款情况清单与客户逾期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广发朝阳门支行与马某某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广发朝阳门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马某某累计多次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广发朝阳门支行要求马某某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门支行借款本金三十三万零八百六十二元四角五分及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二00八年五月七日的利息六千五百六十八元三角五分、罚息三百五十四元四角三分、复利八十六元,自二00八年五月八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七十三元、财产保全费二千二百四十四元,由马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华

代理审判员王玲

代理审判员李增辉

二OO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齐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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